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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为了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股票
第一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是股东。股东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参加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
第二条股票发行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备这一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体,可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
第三条新建股份企业发行的股票,发起人认销的股份不得少于该股份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都应记名,不能退股。股票可以向股份企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亦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条股票视企业盈利情况分红,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股票也可以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股息。分红和股息的总和,集体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企业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一倍,个人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一倍。
第六条股份企业经营期满或股东协议解散或倒闭时,在完税、清偿各项债务后,其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对股东清偿。
债券
第七条企业发行的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凡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体,都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九条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发行单位自有资产净产值,或由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以同额资产作担保。
第十条债券利息最高不得比银行同期限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百分之五十,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还本前需要融通资金时,可以转让债券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二条债券发行单位可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发行按预先规定的期限以产品、原材料等实物进行等价清偿的债券。
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审查批准股票、债券的发行。股票、债券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下同),由地、市分行审批;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由省分行审批;发行额超过三千万元的,由省分行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企业内部发行十万元以下的股票、债券,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股票、债券发行单位的业务活动、资金运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第十六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或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宣布其属于违法行为,银行同其断绝信贷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股票债券的发行与购买
第十七条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发行。
发行单位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一般企业应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应交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和具体办法(章程中应订明: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数量、发行范围、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发行股票、债券集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书面证明;
(四)提交证明自有资产净值的财务报表或担保单位的担保证书。
第十八条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认购股票、债券,只限于使用按国家规定属于企业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只限于使用预算外资金。机关、团体、军队不得购买股票。
第二十条经过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可以自已发行,也可以委托开户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进行审查,对发行单位的经营状况不承担经济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民银行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试行。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或总行有关规定精神不符,按国务院或总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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