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金融服务社扶持和管理,促进城市金融服务社健康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金融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含地辖市)试办城市金融服务社,是适应城市经济改革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对金融事业的新要求。它对国家银行起着辅助作用,在所有制形式上与蓬勃兴起的合作经济和个体经济相对应,是社会主义国家金融组织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第三条城市金融服务社的经济性质是群众性的集体所有制金融组织,是社会主义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城市金融服务社的基本任务是:协助国家银行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集体、个体经济发展,为广大群众的经济生活服务。 第二章城市金融服务社设立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城市金融服务社的设立,必须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的批准并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设立城市金融服务社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立金融服务社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金融服务社章程(必须订明:服务社名称,经营业务范围,自有资金来源,注册资本最低额); (四)自有资金验资证明; (五)服务社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城市金融服务社的名称,考虑其经济性质,统一称为××市××金融服务社。 第七条城市金融服务社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十万元。开业时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其来源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吸收股金。 第八条城市金融服务社必须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章纳税”的原则,办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干部实行聘任制,职工实行合同制。不得办成国家机关、团体和国家银行的附属机构。 第九条城市金融服务社的业务范围是:经营小集体、个体经济的存款、贷款、(通过银行)结算业务。还可接受委托,代办储蓄、保险业务,积极开办代保管现金和有价证券等群众欢迎的多种金融服务项目,充分发挥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服务周到的特点。 第十条城市金融服务社要有自已的章程。应参照国家的金融政策和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定适合和体现自身特点的简明章程,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报主办单位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城市金融服务社与国家银行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城市金融服务社管理机关。其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拟定城市金融服务社管理条例,审批城市金融服务社的设立,指导、监督城市金融服务社的业务活动,并对其业务经营和财务开支中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财经纪律和行为进行监察稽核。目前,为了有利于城市集体金融事业的发展,城市金融服务社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由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城市金融服务社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政策,遵守人民银行规定的经营范围,定期向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存、放款利率允许参照人民银行新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城市金融服务社可在人民银行开户,亦可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在相应的专业银行开户。要坚持“以存养贷、以存定贷”的原则,资金自求平衡,临时性的资金短缺,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贷款,亦可向开户专业银行拆借,但不得从专业银行划转存贷款。 第十四条城市金融服务社组织吸收的存款,必须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提存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开户的,直接向人民银行交存;在专业银行开户的,向专业银行交存。 第十五条开户银行和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金融服务社的行政管理和业务辅导,但在经济利益上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挂钩。为了保证国家金融政策正确贯彻和防止偏护入股者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国家银行干部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城市金融服务社入股。 第十六条城市金融服务社向社会发行股票,必须执行《安徽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人民银行批准。分红和股息的总和,集体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企业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一倍,个人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一倍。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城市金融服务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平调其财产和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其利润中提成用于该组织以外的福利和发放资金。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中“存款准备金”为应付城市金融服务社倒闭后对存款户提取存款所设置的准备金,以备客户提取。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安徽省人民银行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试行。今后与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规定有抵触的,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