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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农业税

第三节 建国后农业税


建国40年来,安徽省的农业税征收,是贯彻中央统一规定的税法,执行合理负担和稳定负担的政策,实行“谁收益、谁负担’,评定“常年产量”,依率计征,依法减免的办法。1949年,全省评定计税常年产量596741万公斤,平均税率16.1%,计征税额96145万公斤,减免税额6458万公斤,实征税额88164万公斤。实际负担率(占实收产量%,下同)12.4%,这一年农民负担较重。这是为了支援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取得胜利,农民作出的贡献。三年恢复时期(1950~ 1952年)和“一五”、“二五”计划时期,实际负担率分别为9.26%、9.19%和12.2%。1961年,为了在遭受三年严重自然灾害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使农民得到休养生息,安徽省根据中共中央批转财政部党组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把平均税率降到9.3%,实际负担率从1960年的11.2%降低到1961年的6.5%。以后的年代,农业税依率计征的总额没有大的增减,随着农业生产的逐步发展,农业税的实际负担水平一直下降,“四五”、“五五”、“六五”计划期间的实际负担率分别为5.2%、4.1%、2.75%,1989年只有2.42%。
历年农业税实际负担情况表


说明:农业实产量,包括经济作物折粮。实征正附税,包括水利集资粮。水利集资粮只有1956~1959年4个年度共筹集57582万公斤,其中1956年9390万公斤,1957年8010万公斤,1958年10633万公斤,1959年29549万公斤。
一、农业税征收办法
安徽的农业税,1957年以前,是执行累进税制,1958年以后,是执行比例税制但具体征收办法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
1950年,安徽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农业税。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常年应产量是指土地的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以当地种植最多的主要粮食为标准,其他粮食折合主粮计算。同等的土地,因勤劳耕作,善于经营或种植经济作物,其收获量超过常年应产量的,仍照常年产量计算,不多计;因怠于耕作,其收获量不及常年应产量者,仍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少计。自耕地和雇工经营土地的收入称为总收入,每100斤常年应产量按100斤计算;出租地的收入称为纯收入,每100斤作120斤计算;佃耕地的收入为交租后的收入,实际低于总收入,每100斤作80斤计算。农业人口按填造农业税清册时农户的实有农业人口计算。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不计入农业人口;但革命军人和供给制工作人员,得在其家中计入农业人口。雇农在自己家中计入农业人口。烈士得附入其家庭的农业人口数内,以示优待。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全年平均农业收入,稻产区不足150市斤的、非稻产区不足120斤的,免税(非稻产区第一税级的人均农业收入为121斤~190斤,其余税级的农业收入与稻产区相同)。151斤为起征点,第一级税率为3%,最高一级税率为42%,共分40个税级。
新解放区农业税税率表


《暂行条例》还规定:依法减租和依法缴租的土地,由业佃双方按各自收入计算负担;未依法减租的土地,除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计征由业主缴纳外,佃户收入部分,按9%的税率计征,亦由业主缴纳,以后进行减租时,可从应减租额中将代佃户所缴的税额扣除;业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减租法令规定划分为佃户收入部分和业主收入部分,分别按规定依率计征,统由佃户缴纳,以后缴租时,得从应缴租额中扣除。
1951年,皖南、皖北行署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及政务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分别制定了1951年农业税施行细则。皖北区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继续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累进税率。皖南区和皖北区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实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规定的没有免征点的累进税率,农户农业人口人均常年产量在150市斤以下的,税率8%,150市斤以上至400市斤,每增加50市斤提高一个税级,400市斤至1900市斤,每增加100市斤提高一个税级,2000市斤以上,税率30%,共分23级。
1952年,省人民政府制定《安徽省查田定产实施办法(草案)》,布置清查田亩,定实产量,稳定负担,以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业生产。新定的常年产量全省为795939万公斤,相当于同年农业实产量的78.2%。新定的常年产量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除因自然条件变化及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宣布在一定年限内固定不变。安徽省到1957年止,常年产量没有大的变动。同年,省人民政府公布了《安徽省1952年农业税实施细则》。在计算农业人口的规定中有:依照土地改革法,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如土地改革后人口已有增加者,按实有人口计算,不再多计。农业税税率表也作了修订,执行到1957年止。
安徽省农业税率表

农业收入不能以人平均计算的农场,蚕种场、果园、寺庙、祠堂等的土地,按其农业收入,分别规定比例税率计征。租佃土地依承佃人所在乡平均税率计征,由承佃人代缴,业佃双方按收入比例分担;如双方另有协议者,得按协议分担;未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由承佃人按平均税率缴纳后业佃双方自行协议分担。国有土地及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的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的,一律各按承佃人所在乡平均税率征收农业税,由耕种农民缴纳,纳税后就所余的收获量,再按略低于当地的平均租率,由耕种农民缴租,与农业税一并征收;1953年改按其农业收入的25%计征,不另收租。
1954年,农业合作化运动有了较大的发展,对互助组和土地入股分红的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仍以户为单位征收农业税,对社员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再计股分红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按农业人口人均常年产量依24级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执行至1957年。
1957年6月,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农业税计税产量和修订税率的指示》,指出:安徽“现行农业税计税产量为165亿斤(包括经济作物折粮),比全省1955年实际产量低32%,而且地区间很不平衡,有的县份计税产量占到实产的90%,而有的县仅占41.7%,致使负担很不合理;现行的农业税税率,采用按每人平均产量累进的税率,这种税率在农业合作化以前,对贯彻党在农村中的阶级政策,即‘依靠贫农,巩固地团结中农,限制富农剥削’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全省农业合作化已经实现的今天,仍然沿用累进税制,是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为此,根据国务院五办转发财政部拟定的农业税法草案,分配各地、市调整的常年产量指标和平均税率。后因农村工作繁重,当年未能普遍实行,只在繁昌、太平等县试点。1958年3月,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修正调整农业税计税产量和修订税率的指示》。各专区在核算调整常年产量指标时,应比照当地粮食产量的历史情况和今后可能的增产数加以适当提高,一般没有特殊灾害的地区应稍低于1957年实产为宜。地区之间以1957年的产量为标准,力求大体平衡。调整后的常年产量,在3年内可以不动。国务院核定安徽省的农业税平均比例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省分配各专区、市的平均税率是:阜阳专区13.5%,六安专区、安庆专区15.3%,芜湖专区16.5%,淮南市、蚌埠市14%,蚌埠专区14.7%,合肥市、安庆市16%。再由专区、市根据各县不同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地制定各县的平均税率,再由县确定各农业社(户)的税率。各地区、各农业社的税率可以有高有低,最高的不超过22%,最低的不得低于9%,但总的平均税率要达到上级规定的比例,以实现合理负担和适当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经过调整,全省常年产量为979829万公斤,比1957年增加21.6%;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1%,比1957年提高0.1%;全省依率计征税额为148411万公斤,比1957年增加22.3%。1958年即据以征收农业税,全省全年实征正附税143463万公斤,占当年实收产量(包括经济作物产量折粮)的13.6%,比1957年提高三点二个百分点。
1958年10月,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安徽农村的具体情况,制定颁发了《安徽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农业税的纳税人规定为:人民公社、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渔业、林业等合作社,有自留地的社员、园艺场、蚕桑场、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缴纳农业税;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由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代缴纳。国营农场、园艺场、蚕桑场、公私合营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按照当年实收产量的6%到8%计征,不另征地方附加,有农业收入的清真寺,可低于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的1%到3%计征,以示照顾。没有评定常年产量的无固定收益土地,按照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6%到10%计征。没有评定常年产量的国有土地,按照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9%到10%计征。以上的具体税率,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社员自留地的税率与农业生产合作社同。个体农民应当缴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1成到5成;如果加征5成后仍低于原来的负担,可以超过5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具体的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1959年,在“浮夸风”、“高征购”、“一大二公”的“左”的错误影响下,安徽的农业税收,偏离了符合中国农村情况、行之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采取了将农业税正附税和地方公债合在一起,以包产产值作为计税收入,以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为纳税人,最高税率为包产产值的15%,最低为6%。没有包产产量的,按照计划产量的70%到80%核定包产产量,报请中共县委批准以后据以计税。这一年,经中共安徽省委同意,分配各地征收任务23800万元,实际征收正附税156218万公斤原粮,占当年实收产量的18.6%,比1957年提高了8.2个百分点,是建国后农业税最重的一年。1961年和1962年,每年都按照包产产量核定计税产量,层层分配征收任务,并规定纳税单位的实际负担率最高不得超过13%(1962年为15%),最低不得低于6%。由于中央1961年大幅度地核减各省的征收任务,安徽省1961年和1962年的农业税实际负担率,分别为6.5%和8.6%,均低于1957年的10.4%。安徽省核减后的征收任务为细粮10.7亿斤,约合主粮14.5亿斤,比1957年减少31%,至1989年未变。
1963年,安徽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年初即动手重新评定常年产量和安排税率。评定的常年产量全省为780649万斤,比1957年减少3.2%,比1958年减少20.3%。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1.4%,比1957年下降3.6个百分点;当年执行结果,全省平均实际负担为9%,比1957年下降1.4个百分点。这一年系统地制定了农业税征收办法和业务制度。制发的办法、制度有《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安徽省农业税征收业务工作规定》、《安徽省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农业税征收经费开支使用范围以及省财贸办公室批转财政厅、粮食厅《关于在粮食征购工作中贯彻执行先送公粮、后卖余粮原则报告》。为了配合“改正”包产到户经营管理形式,对仍实行包产到户的生产队中一部分社员户进行加成征收。全省共加征正税1158万斤。这一年开始免征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
1977年的农业税,仍然是根据1963年评定的常年产量和核定的税率征收的。十几年来,随着农业的发展和连续丰收。常年产量与实收产量距离越来越大,1977年全省常年产量只占实收产量的42.9%,具体到纳税单位差距更大,影响了“合理负担”和减免政策的落实,负担畸轻畸重的现象较为严重。据37个试点公社的统计,农业税占“四五”期间年平均实收产量的比例,平均为6.8%,其中负担在10%以上的队,占总队数的11.8%,负担在3%以下的队,占总队数的3.1%;负担重的和负担轻的悬殊在10倍以上。对此安徽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和财政部的要求,作出很大的努力,于1977年10月开始在全省调整了农业税负担。这次调整农业税负担,全国只有几个省争取做到了。安徽省革命委员会鉴于当时地区之间的农业税负担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对各地、市“五五”期间的农业税征收任务,除减少徽州地区依率计征税额209万斤外,其余地、市的征收任务不变。重点是市、县对公社、对纳税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中,注意掌握两头调整,中间不动,切实解决畸轻畸重问题。调增调减的纳税单位不宜过多,以市、县为单位,调整面控制在40%以下。调增调减税额的幅度不宜过陡,按纳税单位衡量,应控制在5%到30%。社队调整负担以后,“五五”期间不变,继续实行“依率计征,依法减免”政策。经过调整,全省常年产量为1577691万公斤,比1977年增加104.6%,占1977年实收产量87.7%。全省平均税率由1977年的11.15%下降为5.42%,依率计征额与调整前基本相同,从而使合理负担政策能够在一定时期内得到贯彻。
1979年,安徽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的报告》。2月中旬,省财政局组织省、地、市及部分县的农税干部,共计72人,分11个组到11个公社调查研究农业税起征点问题。共调查1364个生产队,历时38天,省财政局据以提出《关于实行农业税起征点的具体办法》,经省革命委员会批转各地执行。
具体办法是:农村人民公社的纳税单位,凡是在正常年景下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每人平均分配收入又低的,免征农业税。即:稻产区每人每年平均口粮440斤到460斤,杂粮产区340斤到360斤以下;以调价前的价格计算,每人平均分配收入稻产区在50元以下,杂粮产区在45元以下的基本核算单位,免征农业税。稻杂兼产地区,适当低于水稻地区、高于杂粮地区,具体标准由行署、市革命委会根据稻、杂比重和上述起征点标准自行规定。对口粮在起征点以上的纳税单位,因缴纳农业税而使口粮和分配收入下降到起征点以下的,以社会减免给予减征照顾,使这些纳税单位缴了农业税后的口粮或分配收入达到起征点。属于起征点以下的免征队,在1980年经过调整以后,宣布一定3年不变。1979年全省得到起征点减免的有54794个队,占总队数的15.99%,共减免农业税18940万斤(包括附加),占全省依率计征税额的9.7%。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安徽于1984年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的规定。
安徽在全国率先在农村逐步实行了“大包干到户”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经营管理体制发生了根本变化。为适应这一变化,安徽省自1979年起在不变动纳税单位负担数额的前提下,随着生产责任,落实缴税任务。1981年明确规定,生产队的农业税任务“应在公社和大队的领导下,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把全生产队的任务,按照各户(组)承包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产量或产值,如数地落实到户(组),不得减少或增加。”
1985年5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请示》。《请示》中提出:“现在,国家确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量中,已包括农业税的粮食数量。为了适应农产品收购制度的改革,支持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农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拟从今年起,农业税一般不再征收粮食,改为折征代金。”征收代金统一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价(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计算。在此之前,省财政厅在1981年11月发出通知,推广农业税按主粮计算,定价折款征收办法,不少地区已经实行。1985年6月,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按照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价和各地主要粮食品种生产情况,折征代金的计价标准为:淮河以南水稻产区,每百斤折征代金15元3角至15元7角;淮河以南小麦产量占年度粮食总产量15%以上的丘陵地区,每百斤折征代金16元5角至17元3角;沿淮淮北杂粮区,每百斤折征代金18元3角至19元6角。由各县(市)根据上述标准提出定价方案,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执行。少数缺粮区按上述标准缴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酌情减征10%到20%。各市、县可根据征收力量情况,自行确定农业税的征收方式。凡由乡村政权组织征收或由农产品收购部门代征的,可按实征税额5‰付给劳务费。劳务费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从征收的农业税中支付。基层单位不准坐支税款。
1987年,由于国家对北方玉米、南方水稻和部分农产品提高了定购价格,农业税征收价格也因之相应提高。安徽规定:自1987年起,在1985年省规定的各类地区计价标准的基础上,对其中稻谷和杂粮每公斤征收价增加三分,小麦征收价不变。少数缺粮地区的贫困农户,按调整后价格缴税有困难的,可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社会减免照顾。
[地方附加]
为举办地方公益事业,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50年代初期称省附加、乡自筹经费)。征收对象,限于集体和个体经济性质的纳税单位。征收办法,按照纳税单位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后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征收。征收比例,各年度、各地区有所不同,一般是省确定最高、最低比例和各地、市的平均比例。建国以来,安徽除1949、1952、1961、1962年4个年度外,各年均征收地方附加。全省平均比例(实征附加占正税的%),1950年为19%、1951年为25%、1953年为8%,1954年安徽遭受特大水灾,为了尽快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省人民政府决定从尚有一大部分没有遭灾而且年成不坏的地区多征一些附加,按照“富农多加、中农少加、贫农不加”的原则,采取有免加点的累进办法征收。这一年全省平均附加比例达17.7%。1955年农业丰收,全省实征附加占正税的比例是17%。1956~1959年,为了解决不少地区内涝、干旱的各种灾害,逐步做好圈圩、修圩、疏浚、打坝等各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大型水利工程全部由国家投资),除动员群众力量自行修建外,根据历史习惯及各地的负担能力,确定统一筹集水利集资粮,补充以上小型工程国家投资的不足。筹集办法和标准,一般以每亩1斤至5斤原粮为限。为工作便利起见,由县按照纳税单位(户)的正税确定比例计算,随税筹集。具体比例,由县根据上级分配筹集任务按不同地区与纳税单位(户)的负担能力确定。对有些地区和纳税单位(户)正附税偏轻、收成好、负担能力强的,筹集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许超过正税的14%,反之,正附税不低或收成不好负担能力差的,筹集比例可以适当降低或不筹集。这4年,由于筹集水利粮,加重了农民的负担,附加和水利集资粮两项占正税的比例,分别为33.9%、22.7%、24.3%和41.9%。1963年,《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附加最高不超过正税的10%,各县实际执行低的7%,高的10%,全省平均为9.3%。1964年为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经费,国务院规定,农业税附加率提高5个百分点。安徽各地实际征收附加的比例最高15%,最低12%,一直延续至今。1961~1989年的29年中,全省平均地方附加征收比例,13.2%~13.9%的有11年,14%的有10年,14.1%~14.3%的有5年。
二、农业税减免
国家为了鼓励发展农业生产,减轻农民负担,在征收农业税时,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和优待。如灾歉减免、社会减免、开垦土地和扩大耕地面积的减免、对某些革命老根据地和贫困地区的减免以及其他政策性减免等。
[灾歉减免]
凡因水、旱、虫、雹及其他自然灾害使农作物歉收,按照歉收程度和“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轻不减,特重全免”的原则,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但减征幅度、免征条件前后有些变化。1950年至1956年的减免办法是:
安徽省减免办法一览表

在1956~1962年期间,还有“歉收不足三成的,歉收几成减免几成”和歉收五成以上全免”等规定。1963年,《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这一办法沿用至今。
计算因灾歉收程度的方法,原则上是以实收产量与常年产量对比求出歉收成数。但具体计算方法,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有变化。在50年代前期,少数地方为鼓励农民积极抗灾,实行“划框评产,以田求灾,归户求成”的办法。即对同等土地、同类作物、遭受同样灾害的,按同一标准计算实产和歉收,把全户受灾田块的歉收产量与常年产量相比,计算歉收成数。积极抗灾的不少减,怠于耕作的不多减。淮北一部分地区,实行按农户的全部实收产量(包括按田块算超过常产部分)对比常年产量计算歉收成数的办法,这样计算虽较简便,但有丰歉相抵的因素,省对这类地区曾放宽减免成数加以照顾。农业合作化以后,经营规模扩大,为了解决一社之内丰歉相抵,有灾得不到减免或少减的问题,对高级社是以田块计算灾歉减免的:1959~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多数是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灾减方法是按生产队计算歉收,归并到大队计算减免。1963年以后,都是以生产队为单位计算减免的。到了70年代,由于常年产量远远低于实产水平(1971年常产仅占实产的52%),实际减免工作,一般都采取“民主评议减免成数”的办法。80年代以来,农村实行“大包干到户”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原规定的计算灾减办法,越来越不切合实际。1982年规定,灾情减免“有领导地通过公社、大队评议纳税单位的歉收成数,并根据灾情轻重,将减免税额有区别的评议到户。”有的地方实行评议农户受灾田块的歉收程度,折算全户应减免税额的办法。
[社会减免]
农业税社会减免的对象,总的讲是照顾生产落后、生活贫困,负担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具体对象和方法,各个时期有不同的规定。在50年代前期,重点照顾烈、军、工属中无劳力户和老、弱、孤、寡、残的贫苦农民以及遭受意外灾害的农户。农业合作化时期,对高级社视社内贫困社员的多寡,以社为单位减免。减免的税额与公益金合并使用,照顾生活困难的社员。公社化以后,一般是以生活确有困难的生产队为减免对象。社会减免的比例,建国以来,少数年份是控制在市、县依率计征税额的2%到3%。进入80年代,已提高到5%左右。
此外,对有特殊困难的地区或纳税单位,还规定有专门的减免照顾。其中,有建国初期,对解放战争中遭受严重破坏地区的减免照顾;土地改革后,对新分得土地的贫困农户的减免照顾;为鼓励发展耕畜,对饲养幼、种畜农户的减免照顾;对血吸虫病区病情严重农户的减免照顾等。1978年以来,更加注意对革命老根据地和连续遭受自然灾害的老灾区的减免问题,先后提高社会减免比例,对特定区实行定期免征农业税的办法给予照顾。如对革命老根据地金寨、霍山和岳西3个县,从1978年起,先给予部分社队免税3年,共核减征收任务103.5万公斤,后又继续核减,1980年核减数增加到515万公斤。1985年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的报告,决定对金寨、霍山、霍邱、寿县、岳西、潜山、太湖、枞阳、阜南、颍上、临泉、凤台、淮南市郊区15个县(区)的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3年,共核减每年征收任务9550万公斤,其中岳西、金寨、霍山3县全部免除了征收任务。据统计,15个县(区)1985年对640个乡、166万农户、798万人减免了农业税折款2161万元。这对于帮助贫困农户改善生活,发展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于因淮河大水,为保障大局,牺牲局部利益而行洪地区的农民,1982年5月,省先对颍上、霍邱两县的5个行洪区,决定免征农业税5年,每年核减征收任务156.5万公斤。同年10月,又对沿淮地区的凤台、阜南、颍上、怀远、五河、凤阳、霍邱、寿县等8个县的行洪区,全部免征1985年农业税征收任务。
三、农业税稽征管理
农业税的稽征管理,主要有农业税计税基础数字的核实、征收册籍的管理、组织征收入库、严密结算解报制度,按期检查政策执行情况等稽征管理工作。
计税基础数字的管理是在建国以后,经发动群众申报,民主评义查实的基础上登记起来的。经过在土地改革中整藉发证,土地田亩数字渐臻清楚。50年代,县以下各级曾经建立过土地、产量查核评议组织,按照查实评议的数字,登记造册,据以征收农业税。1952~1953年,根据《安徽省查田定产实施办法》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了查清田亩,定实产量工作。对因基本建设、兴建水利占用土地、水冲沙压报废耕地,开垦荒地和纳税人之间发生土地变动的,按照省颁发的土地产量变动处理办法和册藉管理办法,在每年征收以前或定期进行核实和过拨归户工作。征收册据由市、县财政部门组织编造,统一建档保管,配有专人办理业务。1958~1962年,由于农村经营管理体制变动很大,农业税册藉编造制度一度松弛,1963年省要求各地在调整负担工作中,恢复册藉管理制度。1964年省委、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市、县财政部门建立册藉室,配备专职的册藉管理人员,公社的行政编制中要确定一人为财粮员兼会计,明文规定了财粮员的职责范围。“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一部分地区基层财粮人员有名无实,农业税征收业务靠临时聘用人员办理,征收管理工作有所削弱。1979年为扭转这一情况,加强基层工作,经省编委批准,给每个区、乡(公社)配备了专职的农业财务干部。1983年,省人民政府为了加强乡级财政建设,决定普遍建立乡财政所,每所配备3名以上人员,使基层工作得到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安徽的农业税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入库。由于各地区主产粮食收获季节不同,农业税的征收季节,淮南江南地区以秋季为主,沿淮、淮北地区夏征一般占到全年的三成到四成。为了适应纳税人的季节负担能力,避免因夏秋两季丰歉不同,造成大量的减免退库,淮北地区的25个市县,长期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夏、秋两季定成征收,两次减免、两次结算的办法,征收一季,结清一季。随着农村经济情况的变化,夏收粮、油产量大幅度增加,各地夏征比例都有所提高,南部地区注意了抓油菜籽收获季节的预征,北部地区夏征成数已达五成左右。80年代以来,淮北除阜阳地区、淮南市所属各县外,都已不再实行两次减免结算,改为两季征收,全年一次减免结算的办法。
农业税的征收,安徽以主粮为标准,纳税人以当季主产粮食缴纳。省规定的主粮品种有:小麦、稻谷、玉米、高粱、大豆。各品种之间,互不折合。淮北地区由于薯类产量很大,秋征时纳税人可以一定比例的薯干抵交农业税。对于缴纳粮食有困难的,可按当地当季主产粮食价格折征代金。纳税人以粮食纳税,实行征、购结合,先缴公粮,后卖余粮的原则。由市、县粮食部门按照中等粮食统购价格将入库的农业税作价付给同级财政部门。农民以粮纳税,由于品种、质量不同,价格差别较大,按照合理负担原则,由50年代起,省即规定县、市在征收开始前,要制定征收品种计划,上报批准后落实到基层执行。公粮入库,省制定有公粮运输入库办法,对开征准备工作,交接责任界线、农民义运里程以及公粮入库手续等均有具体规定。为了促使农民向国家缴售好粮,在50年代一部分地区曾试行过农业税“实物缴纳,金额结算”(又称“主粮计算,定价折款征收”)的办法,这种方法是按纳税人应缴的粮额和品种,以当地国家收购中等牌价(或确定的收购价格),折算应缴金额,由粮食等农产品收购部门,对其缴售的粮食等农产品按质作价,并从价款中统一扣缴农业税款。做到缴好粮的不吃亏,缴次粮的占不到便宜。因当时中央强调农业税“征实”,省曾一度通知停止实行。但由于这种办法可以使农业税征收结算简便合理,不久部分地区又恢复试行。1985年起,全省农业税由征收实物改为折征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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