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专用基金分设有:基本折旧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劳保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企业基金和其他特种基金。对各项专用基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其来源渠道和规定其使用范围。 一、基本折旧基金 基本折旧基金是国营企业用于核算企业提存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向国家财政解缴情况。 1951年和1952年,皖北、皖南行政公署财政经济委员会分别颁发《国营企业提缴折旧基金暂行办法》。国营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财政经济委员会规定的折旧率或折旧额,按月计算提存,在次月15日前按计划解缴国库,季后30日内结算,多退少补。 1957年2月,省人民委员会制定《安徽省地方国营企业提缴利润及基本折旧基金办法》。各级地方国营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按隶属关系、财政级次就地解缴。工业、交通、公用3部门的省、市级企业每月分二次提缴,次月14日前按计划解缴半数,其余半数在25日前缴清。其他地方国营企业和县级国营工业于当月25日前按计划的全数缴库。 安徽地方国营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按提存数实行全部解缴的办法一直执行到1967年止,“文化大革命”期间有5年只提未缴。1973年7月,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规定:地方国营工业企业提存的基本折旧基金,应留给企业70%,地、市财政集中部分不超过30%,各市按所属工业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总额的15%上缴省财政,地区集中的30%,地区与县分配比例由地区确定。 1978年3月,安徽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财政集中一部分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规定》:对国营企业提存的基本折旧基金、仍由财政集中一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具体规定是:一、除县办工业、农牧企业外,所有国营企业提存的基本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使用,50%上缴国家财政。二、采掘采伐企业,按固定资产价值计提的基本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上缴国家财政。三、商业、粮食、文化和供销系统所属商业企业、服务企业所提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用;所属工业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企业留50%上缴国家财政50%。四、新建企业,包括大型联合企业的厂和独立车间,从建成投产的月份开始,在三年内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全部上缴国家财政,三年后按老企业的规定办理。五、国家财政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重点使用的原则,30%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和中央各部门掌握安排,20%分配给各省、市。 1985年7月,安徽贯彻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企业和部门不再向财政上缴基本折旧基金。对基本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规定企业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由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用负责进行检查监督。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对所辖管区内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用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条例”所列行为者,财政机关可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警告或罚款处分。 二、更新改造资金 1958年以前,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是由财政提供。1958年后,不再由财政拨款,改由企业利润分成解决。1962年起除商业部门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外,其他部门停止执行利润留成办法,国营工交企业所需的更新改造资金又改由财政拨款。 1967年3月,安徽对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实行新的办法: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自1967年1月1日起,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抵作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由主管部门规定企业的抵留和上缴比例,分别由企业留用和上缴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根据同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抵留和上缴。上缴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以专户储存,集中使用。二、合并资金渠道,把四项费用、设备更新以及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等合并为一个渠道,统称“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三、将机电短线产品措施费、汽车、锅炉、柴油机专项资金以及地方军工产品措施费等,并入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开支。四、煤炭、冶金等采掘企业的开拓延伸费、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按产量提取,摊入成本,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提取标准是:铁矿石每吨4~5元,有色矿山每吨矿石6元,煤矿每吨3元;萤石矿每吨2元。五、扩大企业机动权限,留给企业的部分,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留给企业多少由各主管部门和地区按以下3种办法分别确定:1、设备陈旧、生产任务重的,可以全部留给企业。2、省级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地区企业由地区计委、经委适当集中一部分调剂余缺。3、设备陈旧、折旧费少、任务重的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区计委、经委适当补助一部分。六、实行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分提合用的企业,在保证设备完好的前提下,由企业统筹安排,但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建设。 1973年12月,安徽执行财政部颁发《关于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利润留成补充的款项等,组成各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规定其使用范围是:一、用于商业企业因业务需要而增添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以及调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安装费、运杂费、增添零星固定资产和土建工程的单项价值最高额度为1万元。二、用于企业修建简易仓库所需的费用,其造价标准每平方米一般不得超过45元,同时对简易工程造价以外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仓库外照明等必要的附属建筑工程费用也以更改资金支付。三、企业由于生产需要购买一辆汽车,经省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更改资金中支用。四、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以及生产设备所进行的技术改造的开支。五、用于企业为了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等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开支。六、企业500元以上的技术革新项目在更改资金中开支,500元以下的在流通费用中列支。 1982年6月,安徽对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又作了规定:一、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三、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改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项目的,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实行先存后用,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部分,仍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四、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财政拨款、建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行管理。五、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均通过建设银行汇往企业所在地建设银行,分别存入“挖潜、改造存款户”和“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户”,按计划使用。项目竣工后,多余资金留给企业继续使用于以后的更新改造项目。 三、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基金以预提费用的形式按月计入成本,存入专用基金存款户,以“大修理基金”科目核算专用基金的提、用、存。安徽的管理情况是:50年代国营企业大修理基金基本是随同基本折旧基金同步提取。计算依据一般是按照基本折旧基金提取额的50%计提列入成本。1961年9月,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安徽省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应专户存储,只能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能用于其他开支。粮食商业及其附属企业和汽车运输企业所需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可按实际发生数直接列入成本。如果一次开支数额较大,也可分期摊销。粮食系统工业企业仍应按月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1961年11月,安徽省邮电局根据其业务,另行制定了邮电系统的大修理管理规定:一、省邮电局根据邮电部下达的大修费用计划,统筹安排全省的邮运汽车、载波设备、线路杆路以及评定的一级长途线路大修项目。二、大修理费用的资金来源为各基层企业根据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由省邮电局集中掌握,统一安排使用。三、大修理项目增加或减少,均应先报省邮电局批准后执行。四、大修理材料与维护材料统一储存,分帐核算,专材专用,不能混淆资金渠道。 1962年10月,安徽为了解决某些企业大修理基金先用后提,在进行大修理工程时,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支付大修理费用,决定由人民银行发放大修理贷款。企业根据批准的大修理计划,报请主管部门,先在系统内的企业中调剂借用,定期归还,如果仍然不足,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该项贷款最长期限一年。 1963年11月,根据财政部颁发《关于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规定》,国营工业企业应按规定的比例按月提存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应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不得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大修理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企业的机器设备全部折卸或更换,增加少量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就原有规模、原有地点、原有结构,尽可能利用原有材料进行翻修以及增加隔间、增开门窗、改善地面等工程可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企业须事先编制大修理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每次大修理间隔期,一般在一年以上。1965年2月,财政部补充规定:企业进行大修理时,如必须结合进行技术改造,所需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10%的,其技改部分费用,应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 1975年4月,省财政局,商业局颁发《安徽省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大型商场、冷库、油库以及大型商办工厂和储运企业,可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其他企业原则上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大修理基金提取,是以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内所需的全部大修理费用,按预计使用期限平均计算,核定综合提取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季提存。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和结合小型技改时,应报商业主管局批准后才能进行,省二级站报省公司批准。项目大修费用超过3000元的报省公司,省公司在省商业局、财政局下达年度修理费指标之内审批。超过指标的应转报省商业局、财政局批准。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费用列支上应严格区分基建费用和大修费用的界限,区分大修费用和小修费用的界限,既不能把大修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又不能把属于大修理基金范围列支的费用再挤入成本。对不提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所需的修理费用,不论大、中、小修均在商品流转费项目下列支,数额较大者可分期摊销。 四、劳保福利基金 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须按照上个月工资总额的3%计算劳动保险金。在执行的头两个月,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将应缴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专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第三个月起,企业按劳动保险金全额的30%解缴中华全国总工会,其余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委员会帐户,作为企业劳保基金的来源,以支付企业职工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 1959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制定《县以上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除原已享受劳动保险条例的职工继续享受外,未享受劳动保险条例的职工,其本人可以享受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家属暂不享受。目前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可按本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出,存企业另开的帐户,用于企业的工伤事故的伤残补助费、抚恤费、病伤救济费、死亡救济费。医药卫生补助费分行业按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提取,重工业为5%,交通、基本建设企业为4%,轻工业为3%。福利费按工资总额2%提出。这两项费用也应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1963年3月,安徽对劳动保险金的管理办法作了若干改变。企业工会留用的占劳动保险金总额70%的部分,按条例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项待遇后,剩余基金应按月结算,月后10日内全部上缴上级工会,不足时由上级工会补助。总额的21%部分连同基层上缴剩余基金,由省工会掌握,用于支付劳动保险集体事业经费和调节所属基层保险金开支不足。占总额9%部分,上缴全国总工会。 1973年5月,财政部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支出不再从劳保基金中支付。企业的职工退休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以及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等按其实际发生数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内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