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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涉外价格

第二节 进口商品价格



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对外贸易实行国家垄断经营,进口业务除外贸部所属各专业总公司和口岸外贸机构可以经营外,任何地方、机构都不能经营。
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口商品实行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安徽省也执行这个作价办法,主要内容是:
(一)国内有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价。
1、进口工业品。
(1)有全国统一出厂价格的,按全国统一出厂价格作价。地方制定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制定的临时出厂价格均不作为进口作价的依据。这是因为,地方制定的出厂价格各地相差较大,难以找出一个适当的标准;临时出厂价格因生产成本一般尚处于不正常状态,不宜作为作价的依据。
(2)没有全国统一的出厂价格,但主要进口口岸(上海、天津、广州)有商业批发牌价的,按主要进口口岸商业批发牌价作价。
(3)没有全国统一的出厂价格,但工业部门或物资部门定有全国统一供应价格的,按照全国统一供应价格作价。
2、进口农产品。
(1)有全国统一制定的供应价格的,按全国统一制定的供应价格作价。
(2)没有全国统一的供应价格,但主要进口口岸有商业批发牌价的,按主要进口口岸的商业批发牌价作价。
进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如与国内产品的规格质量不同,应当按照进口商品的规格质量,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在国内产品价格的基础上适当加价或减价。
不论进口工业品或农产品,凡是按照全国统一制定的供应价格或主要进口口岸商业批发牌价作价的进口商品,通过商业部门经营或通过物资等部门进行调拨分配的,都由外贸部门给予一定的倒扣,倒扣率的计算:前者包括商业费用和商业利润,后者只包括必要的物资调拨费用。
(二)国内没有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的进口商品,按照进口商品到岸价格加成作价。
由于进口商品的品种繁多,总有一部分商品在国内没有同类商品,因此,需要另一种作价办法,即对国内没有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品,或国内虽有同类产品但没有全国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或供应价格,也没有主要进口口岸商业批发牌价的进口商品和某些国内生产还不正常,而只有临时价格或试制价格的进口商品,应按照到岸价格加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费用作价。外贸部门同订货部门结算时,到岸价格按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后根据国家规定的加成比例加成作价。加成比例,根据出口商品换汇率和银行外汇牌价之间比例关系的变化而进行适当调整。从历史看,1964年到1975年一直按103%加成,1975年由103%改为60%,1977年又由60%改为80%。加成原因一是为了平衡进出口盈亏,缓解出口商品换汇成本和外汇牌价间的矛盾,以进口盈利弥补出口亏损;二是为了平衡国内外差价,避免由于进口商品价低而影响国内民族工业的发展。按照加成作价办法的进口商品主要是成套设备和“机电仪”商品。
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以及到达国内口岸的进口费用,均由订货部门负担,不在加成范围之内。海关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到岸价格,仍按人民银行的外汇牌价折算。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全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执行,安徽省也相继出现了一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为调动各进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的积极性,根据有利于鼓励出口,适当限制进口,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保持国际市场物价基本稳定,防止国际市场价格冲击国内生产和市场的原则,1980年国务院批准《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的报告及其试行办法》。国内作价办法作了相应变动(安徽省参照执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凡经国家批准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进口商品,如粮食、棉花、化肥、食糖、农药等国内作价,原则上按外贸部门代理进口作价。与订货部门结算,外贸部门收取一定手续费,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国内有关费用由订货部门负担。订货部门拨交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仍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亏损由国家财政补贴。
(二)用中央外汇、由外贸部门经营和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并按国家计划统一组织进口的商品,仍按国内同类产品的调拨价格交订货或使用部门;质量不同的进口商品,可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适当加价或减价。
(三)凡用中央外汇进口、由订货或使用部门自负盈亏的进口商品,包括进口的成套设备和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全部机电仪产品,根据国务院1963年颁发的《关于进口商品实行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应按加成作价的进口商品,以及使用外汇贷款委托外贸公司进口的商品,外贸均按代理进口作价,即到岸价格所含外汇,按贸易汇价折成人民币后与订货或使用部门结算,外贸收取手续费,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及国内有关费用由订货或使用部门负担。以进口物资为原材料的产品,其国内出厂价格应按上述原则确定。
(四)地方部门使用地方外汇、各种留成外汇进口的商品,由地方或订货部门自负盈亏。订货部门拨交生产单位或供应国内市场销售时,原则上与中央进口同类产品价格一致。如地方、部门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外贸部门可按代理进口进行结算,其国内价格应按上述原则确定。
(五)从朝鲜、罗马尼亚、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保加利亚、蒙古、苏联等9国进口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仪商品,外贸部门按到岸价格(以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加成30%作价。如果到岸价格偏高,经外贸部门与订货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少加成或不加成。从其它国家进口的按到岸价格加1.5%手续费作价,另加关税、工商统一税和国内有关费用。有些国内外差价悬殊的商品,可由外贸部门与订货部门参照国内价格水平协商确定进口拨交价格。
(六)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批准经营的进口商品,原则上应按略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调拨价格合理作价。
1984年9月,国务院批准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革外贸体制的报告。根据报告精神,以后外贸部门对进口经营逐步实行代理制。安徽省当时进口商品的国内作价原则和办法大体精神如下:
(一)外贸部门进口经营部分,原则上逐步实行代理制,盈亏由用户自负。
进口商品实行代理作价,也就是承办进口的外贸企业按照货物到岸价格,加上进口关税、国内税(产品税或增值税)、银行管理费和外贸代理手续费的计价办法,向订货部门拨交进口商品,代理价与国内同类商品的价差,由用户自负盈亏,外贸企业只按进口的到岸价格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外贸代理手续费率一般由外贸企业与订货单位根据不同进口商品的合理经营费用商定。手续费率的构成与水平双方应在对外成交前在文字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二)在逐步扩大代理作价的同时,从1986年2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仍按照国内同类商品作价,进口商品价格高于国内价格部分,由中央财政补贴。
这主要是指那些对国计民生影响较大的进口商品,如粮食、化肥、钢材、有色金属、木材、胶合板、木浆、烷基苯、五钠、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牛羊油、椰子油、可可豆、生铁、硫磺、牛皮、烧碱、纯碱、甘油、磷矿石、丁醇、辛醇、二甲苯、精萘、磷硝基、氯化苯、苯胺、钛白粉及农药中间体等商品。这些商品,国内外价差悬殊,改为代理制后,企业难以消化,市场难以承受。但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这部分商品将逐渐减少。1988年底1989年初,再一次决定将钢材、木材、生铁、有色金属、部分化工原料等15种进口商品实行代理作价。从1990年4月30日起又对进口纯碱、烧碱等6种商品实行代理作价。1991年1月1日起进口三聚磷酸钠也改按代理作价。到1995年,只有少数几个品种进口商品按照国内同类商品作价。
此作价办法仅适用于中央外汇计划内进口的商品,计划外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商品仍实行代理制。
(三)国家适当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引导进口贸易,使它符合国家的计划要求。
对于进口亏损和某些进口商品,国家可适当减免关税和工商税;对于进口盈利的进口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税,以平衡进口商品与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关税税率可根据各类商品进口盈利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少数盈利较大的进口商品,国家除利用进口许可证进行控制外,还可调高进口关税,或征收进口调节税,把一部分超额利润通过税收方式上交国家,以弥补国家对部分进口亏损商品的补贴和保护国内民族工业的发展。
(四)凡国内能大量生产、有优势的品种,原则上应当不进口或少量进口,对国内产品,应在价格上进行鼓励。
(五)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的物资,对换购出口商品用的进口物资作价,采取平来平去、高来高去的原则。即供应出口商品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计划内价格供货时,进口物资可按国家规定的拨交价格拨给,进口价格高于国拨价格的,按进口实际价拨交;如供应出口商品的单位议价供货,经与当地物价局商定,进口物资也可按不高于当地议价水平拨交。
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化,进口代理作价的商品范围不断扩大。为规范进口代理手续费管理,更好地协调有关方面的利益,1992年国家物价局制定了《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进口代理手续费率按照对外成交合同金额不同,分档计费,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费率不超过2%,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费率不超过1.5%;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费率不超过1%;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费率在0.5~1%之间,由代理进口企业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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