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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集市交易税
1962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安徽省集市交易税暂行规定(草案)》,合肥市于1962年4月依照执行。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个人或单位,均应按规定持《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向税务机关缴纳集市交易税;无《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的,还应同时缴纳临时商业税。集市交易税征税的交易产品种类为家畜、家禽、蛋品、牲肉、鱼虾、干鲜果、腌制品、编扎织制品、竹木制品、土特产品10类。税率为10%。起征点:家禽、蛋品、牲肉、鱼虾、干鲜果、腌制品、土特产为5元;家畜、编扎织制品、竹木制品为10元。从1962年6月起,集市交易税起征点一律改为10元。随后对征税产品种类进行了若干调整,到1963年5月,集市交易税征税产品为家畜:(不满15斤重小猪和10斤重以下猪、羊、小羊除外);牲肉:猪肉、羊肉、牛肉(包括五脏、油及腌制品);干鲜果:梨、栗子、干枣、柿饼;编扎织制品:巴斗、箩筐、篓、篮子、蒲包、簸箕、簸箩、团簸、筛子、笼、罩、席、簟、斗笠、草帽辫、绳、麻布、棕衣、扫帚;竹木制品:桌椅、板凳、箱、橱、柜、床、盆、桶、盖;土特产品:生姜、蒜头、麻;旧表、旧自行车。
合肥市在征收集市交易税时,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减免税的规定:1.凡按照国家牌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收购单位的农副产品,不纳集市交易税;2.凡议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社的农副产品和通过贸易货栈、农民贸易服务部或交易所出售的农副产品,按照应纳交易税的税额,给予30%的减税优待;3.对出售给国营商业所属寄售商店以及出售给公私合营钟表商店的旧表、旧自行车,均予免征集市交易税;4.固定工商企业和个体手工业户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凭《座商外销证》和当月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纳税凭证,免征集市交易税;5.小商小贩在集市上经销的农副产品,凭当月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纳税凭证,免缴集市交易税。
1965年1月,根据财政部通知精神,合肥市停征家畜类的集市交易税。1966年6月1日,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合肥市停征集市交易税,但税种仍保留。
1981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新颁定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税率5%,起征点为20元,征收范围仍按1963年规定执行。
1981年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后,减免税范围作了以下变动:1.议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贸易货栈、交易所和其他工商企业的应税商品,从宽掌握,不征集市交易税;2.对主动到税务机关报税,以及通过贸易货栈、交易所、寄售商店成交的,均按应纳税额减征20%;3.对灾区社员受重灾期间,在本县范围内出售的应税商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免征集市交易税。
对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主体为农民的,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主体为商贩除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商税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偷漏税款处以5倍以下罚金;对抗税、拒绝检查,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合肥市在征收集市交易税时,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减免税的规定:1.凡按照国家牌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收购单位的农副产品,不纳集市交易税;2.凡议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社的农副产品和通过贸易货栈、农民贸易服务部或交易所出售的农副产品,按照应纳交易税的税额,给予30%的减税优待;3.对出售给国营商业所属寄售商店以及出售给公私合营钟表商店的旧表、旧自行车,均予免征集市交易税;4.固定工商企业和个体手工业户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凭《座商外销证》和当月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纳税凭证,免征集市交易税;5.小商小贩在集市上经销的农副产品,凭当月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纳税凭证,免缴集市交易税。
1965年1月,根据财政部通知精神,合肥市停征家畜类的集市交易税。1966年6月1日,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合肥市停征集市交易税,但税种仍保留。
1981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新颁定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税率5%,起征点为20元,征收范围仍按1963年规定执行。
1981年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后,减免税范围作了以下变动:1.议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贸易货栈、交易所和其他工商企业的应税商品,从宽掌握,不征集市交易税;2.对主动到税务机关报税,以及通过贸易货栈、交易所、寄售商店成交的,均按应纳税额减征20%;3.对灾区社员受重灾期间,在本县范围内出售的应税商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免征集市交易税。
对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主体为农民的,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主体为商贩除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商税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偷漏税款处以5倍以下罚金;对抗税、拒绝检查,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