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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
咸丰三年(1853年),境内盐改引为斤,每100斤征钱300文。同治四年(1854年),恢复引地,每引正课银1两5分1厘,杂课2钱,经费等杂项4钱3分。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筹备赔款加课加厘。境内票贩每引加捐银1钱2分。
民国元年(1912年),沿用清末旧制征收盐课等项。民国3年改称盐税,调整税率,统一计税单位。按担计税,每担征税2元。民国4年,加至3元。民国20年,税额为百公斤食盐征国币5元,渔业用盐3角、工业和农业用盐免税。民国23年,县划为淮盐行销区,每市担征场税3元7角,中央附加1元(军费)、销税1元、磅志费3角、建坨费1角,合计6元1角。民国28年,食用盐每百市斤税额不超过2元,入境时由县盐运稽征处一次征收,不准重征,不准有任何附加。民国31年开始实行盐务专卖。民国34年2月停止专卖,每市担盐按110元征税,实行场税、岸税合并,一律就场征收。
1984年,县盐业公司购入储备盐和工农牧渔业用盐在改变用途时,由公司就地向税务机关补交盐税。县从1982年至1985年4次动用储备盐2349吨,改作食用盐,依法缴纳盐税29.2万元。
厘金
咸丰五年(1855年)开征厘金。同治年间定址设卡。针对商业活动,分“行厘”和“坐厘”。同时划分为百货厘金及其他杂项厘金。百货厘税率6%至8%不等。
民国元年(1912年),厘金仍沿袭清制,税率定为3—5%。民国20年将厘金及类似厘金的统捐一律裁撤。
烟酒税
咸丰五年(1855年),将烟酒列为百货厘金征收范围,税率为6—8%。到光绪后期,因对外赔款的需要,增设单捐,酿销者领单经营。酒单一年一换,每单捐银“上则30两、中则20两、下则10两”。咸丰年间,始对贩售土烟店铺按销售量每斤烟叶课制钱8文,烟丝按品质加征。最高为16文。民国3年(1914年),对土烟、土酒每斤课征银币6厘4毫,每税一份收票证费钱20文。民国4年实行烟酒公卖,定额税率(百斤、银元)为:烟叶出产税2.40元,落地税1.92元;烟丝出产税12元,落地税10元;土酒出产税1.92元,落地税1.60元。烟酒销售商必须领取“贩卖烟酒特许牌照”,始准营业。牌照有效期一年。牌照工本费120文,牌照费分批发商40元,零售商8元。民国21年改革烟酒税制,县设烟酒税稽征所,就厂(场)、坊、栈直接征收。修改定额税率(百斤、银币)为:烟叶1.50元、烟丝3元、酒类2元。对销售商改征营业税。民国30年,改为从价征收,税率为:土烟20%,土酒40%。民国33年,烟叶税率提高到40%、酒类税率提高到60%。民国37年,烟叶税率60%,烟丝40%、酒类100%,计税价格以出产地市场每两个月平均批发价为计算依据。
1949年后,烟、酒税改为货物税,后并入工商统一税,对烟、酒改征产品税。从此取销了烟酒税种。
牙税
清制,凡开设牙行,必须领贴后方可营业。每贴年纳银2两、8钱、6钱、4钱不等。另收捐银,岁纳捐税8两、5两、3两不等。
民国2年(1913年)规定征收牙行税,开设牙行的要领牙贴并缴纳牙贴费,上上则年纳税银16元5角;上则纳14元2角5分;中则纳8元5角;下则纳5元1角7分。民国4年,按银元计,长期牙贴一等捐600元、二等捐400元、三等捐200元、四等捐100元。领贴时一次缴清,按贴等每贴每年缴纳牙税60元、40元、20元、10元;短期牙贴,贴捐分三等,上等捐银元40元、中等捐30元、下等捐20元,领贴一次缴清,不征年税。县境牙行以盐、粮、竹木、山货为大宗,其它有油行、牛行、鱼行。民国30年,牙税并入营业税。
契税
光绪三十年(1904年),整顿契税以筹练军经费,每两加征正税银3分、耗银3厘,即按契载价银征收6.6%。宣统元年(1909年),将买契税率提高到从价征收9%。典当税率定为6%。以统一税率,不再折扣。契税由县署征收,全部上解。
民国3年(1914年),税率为买契9%,典契6%,并收纸价每张5角。民国23年,税率为买契6%,典契3%,契纸价格每张提至1元4角5分,并加贴印花税票2分。民国30年买契从价征收8%,典契从价征收5%。民国32年,征收范围由原买卖、典当两项,扩大到买卖、典当、赠与、分割、交换和占有6项,都由新的产权人纳税。税率提高为买契、赠与契和依法占有契约都从价征收15%,典契征收10%,交换分割约征收6%,对没有价格的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订价立契。民国35年行政院规定,买契、赠与契和占有契约改征6%,典契改征4%,分割和交换契约改征2%。
牲畜税
清时,凡买卖牲畜,按成交价征收3%,加耗银3厘,共为3.3%。征税范围主要是市场成交的牛、猪、羊。光绪年间,修定牲畜税,又都按照售价令买卖主分别纳税,每价1元,征收4至5分钱。
民国2年(1913年),政府规定对牛、马、骡、驴、猪、羊6种牲畜从量定额征税,每头征银币1角至2角,另征附加以不超过正税为限,由卖方完纳。县内实施牲畜税,按肥猪每头征银元1角6分,乳猪1分8厘;大黄牛每头征1角6分,小黄牛征8分;大水牛每头征2角4分,小水牛1角2分;大羊每头6分,小羊2分4厘;马骡每匹征2角,驴征1角。民国24年,对不在当地买卖贩运过境的不征税。民国27年,将牲畜、屠宰税改为营业税征收,税额改以法币计算,税率仍旧。民国30年通令废除牲畜税。
1953年修改税制,牲畜交易税成为独立的税种。税率3%,从价计征,以买方为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是牛、马、驴、骡、骆驼和猪、羊7种牲畜,不久对猪、羊停征交易税。尔后又规定对集体购买牲畜免税,仅对个人购买牲畜征税。1980年,实行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牲畜交易市场十分活跃,并于1981年省政府决定恢复牲畜交易税,税率为3%。1983年1月1日起,税率按成交价征收5%,征税种类为牛、马、骡、驴4种。
印花税
民国元年(1912年),公布《印花税法》,规定对契约簿据征收印花税。纳税人向指定的当地邮政局购卖印花,于凭证书立后交付使用前,贴足印花税票并盖章画押。民国23年实行“征查罚三权分立制”,检查权是税务稽征机关,违法处理权归司法机关,邮政局负责代售印花。民国35年,税率为3%至5%。人事凭证和许可凭证无价额的,按件贴花,按照凭证性质,分别贴10元、20元、50元、100元不等。民国37年,政府再次修正《印花税法》,征税范围改为5类36项,原来的税率不变,定额税率随物价上涨相应提高。印花税系中央收入,提拨一成归省,三成归县。
1950年12月,征税凭证定为25目,按金额比例贴花税率分别3/1000至1/10000。按件定额贴花的分为:2分、5分、2角共3种。1956年1月起,按比例税率贴花的分别改为万分之三、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一。按件定额贴花的改为5分、5角两种。1958年改革工商税制时,并入工商统一税,停征印花税。
当税
民国18年(1929年),按质商的资本分为4等,征收年税和执照费。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年税500元,执照费200元;资本额6万元以上不及10万元的,年税400元,执照费160元;资本3万元以上不及6万元的,年税300元,执照费120元;资本1万元以上不及3万元的,年税200元,执照费80元。典押物品不满1万元的典押店,按资本额分为5等征收年税和执照费。民国21年,县城1家4等当铺,年税800元,执照费20元。民国23年后,取消当税,并入营业税征收。
屠宰税
民国3年(1914年),安徽始设屠宰税,猪每头征银币4角,羊每头征3角。民国4年征收范围为猪、牛、羊3项。猪每头纳银币3角、牛每头1元、羊每头2角,由屠户完纳。民国29年,牛每头征税6元(小牛减半),猪每头征税1元6角(小猪减半),羊每头4角。民国30年改定额征收为从价征收,税率统一为5%。
1950年,全国统一税政,设置屠宰税,征税对象为宰杀的猪、羊、黄牛以及因病伤而宰杀的牛、马、驴、骡。对伊斯兰教三大节日和军队、灾民宰杀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对屠宰商应纳印花税、营业税及附加并入屠宰税内征收,税率定为13%。1953年3月起,将屠宰税率一律改为8%,不再征收任何附加。1973年税改后,对工商企业征收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屠宰税只对个体征收。税额为:猪每头2元、山羊每头3角、绵羊5角、大牲畜4元。1978年以后,私营屠商大量涌现,税收随之调整。对有证屠商宰杀一头猪,征3%的收购环节产品税和销售环节3%的营业税并随征2%的所得税。对无证屠商征3%的收购环节产品税,销售环节再征7%的临时经营营业税。在实际征收工作中为简化手续,便于检查,全县统一测算一个定额,以求税负平衡。1981年以后随物价上涨两次调整纳税定额。
营业牌照税
民国29年(1940年),捐额依营业收入额分为4等:每月营业收入在300元以上的,每季纳款3元;月营业收入在2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季纳2元;月收入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季纳款1元;收入100元以下的季纳5角。民国32年,征收范围扩大,特许牌照、执照一并征收。规定牌照税按年一次计征,以上全年营业额为计税标准,分为5等实行定额征收。民国35年起改为按资本额课征10‰。民国36年,征收范围进一步扩大,仍按资本额征收,于6月份内将应征税款缴齐,换发新照。解放后尚未设置这一税种。
使用牌照税
民国31年(1942年),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的车船、肩舆、驼驮,除以机器驾驶的车辆外,均须申领牌照,每年分两期纳税,征收标准为:人力黄包车每辆每期征税18元,脚踏车及土车比照黄包车减半征收。兽力车每辆每期征收牌照税36元。人力驾驶的船每期征税40元,机器船每吨征收牌照税2元5角。肩舆每乘每期征收牌照税12元。驼驮每驼每期征税24元。公有交通工具和农民专作生产用车辆均予免税。由于货币贬值,民国34年后,经再次调整税额,营业用乘人小汽车每辆全年征法币3万元,大汽车5万元,脚踏车500元,人力车每辆5000元,兽力车每辆8000元。人力船按载重量每年纳税8000元至12000元。民国37年,省政府修订牌照税细则,又一次提高各种使用牌照税额达10倍之多。
1957年,税法规定,车船使用人必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税额分别为:载重汽车按净吨位计算,每吨纳税5元;兽力车每辆2元;人力车每辆6元;脚踏车每辆3元;非机动船10吨以下每吨税额1角5分;11吨至50吨的船每吨税额2角;51吨至150吨的船,每吨税额2角5分。一年一次征收。1966年停征。
货物税
1950年1月,全国统一税收,开征货物税,按货物品名设计税率,共8类83项358个税目。县应征税的货物主要是:干鲜鱼、植物油、鞭炮等,采取核定计税价格,从量计税,定额征收。1953年修正税制,将原核价计税办法改为按含税价格计税,相应调整税率。化妆品税率45%,鞭炮税率20%,糖税率30%。1958年开始将货物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工商统一税
1958年税制改革,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农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规定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章交纳工商统一税。税目108个,税率141个。税率最高的为69%,最低的为1.5%。计税对象规定为:产品销售收入额、农产品采购支付额、商业零售额和交通运输、服务业经营收入额。1963年省政府规定对临时营业按应交纳税额加成征收,最低的加5成征收,最高的可以加5倍征收。1973年4月改为工商税,停止使用工商统一税。
营业税
民国20年(1931年),开征营业税。按营业收入额征收的,全年营业额满1000元征税2元;1000元以上未满1500元的征税3元;1500元以上的每增加500元增征税1元。对制造业、银钱业、货栈业、租赁业和保险业等按营业资本额年征收20‰,营业资本额不满500元的免征营业税。民国27年,财政部公布统一税率,按营业收入额计征3%的税率,全年营业收入额不满1000元的免征。按资本额计征的使用4%的税率,资本额不满500元的免征。民国31年改变财政管理体制,改按营业收入额满300元的一律征收2%,资本额满500元的,一律征收3%。后因抗日战争,行商经营大发展,省政府决定开征短期营业税,按以上税率,从价一次征营业税。民国32年起,将牙行营业税改按6%税率征收。
1950年,全国统一税收,把营业税列入工商业税的范围内征收。1958年税制改革,将营业税合并在工商统一税范围内征收,取消工商业税。1973年进一步改革工商税收制度,试行工商税,停征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属于工商税的组成部分。1984年将营业税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对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公用事业、出版文化、加工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就其商品销售和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共有11个税目,实行比例税率。运输业税率1.5%,商业批发、弹子房、舞场、代理服务业税率10%,金融保险、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旅游、租赁广告、寄存、货栈、餐馆、加工业税率5%,其余均为3%。商业零售月收入额300元及其他经营收入额120元为起征点,不达起征点不征税。1983年10月,财政部规定对城乡个体商贩以及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代扣营业税”,以堵塞漏洞。改革开放以来,营业税已成为工商税中收入比较多的税种,1985年,营业税入库税款343.4万元,占全部工商税入库数的43.6%。
工商业税
1950年全国统一税收,设置了工商业税。其中的营业税部分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营业额分为营业收入额和营业收益额。按行业依营业收益额计征的税率1%至3%;依据营业收入额计征的税率为1.5%至6%;依佣金收益额计征的税率为6%至15%。其中所得税部分,以所得额为计税依据,规定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第1级所得额不满300元的税率为5%;第21级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0%。1953年1月,实行商品流通税,对已征商品流通税之货物,不再征收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1958年9月,将营业税全部并入,将工商业税中所得税部分改为独立的税种,即“工商所得税”。工商业税名称即停止使用。
工商所得税
1958年,税制改革,将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改为一个独立的税种,称为工商所得税。此后工商所得税只对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征收,少数利润较大的合作社和个体户,实行加成征税。对个体经济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26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为62%;对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的,实行加成征收办法;对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万元的部分,税率为60%;对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实行4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加成征收。1979年停止执行加成征收的规定,1980年停止执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执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最低一级为300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8万元的部分,税率为55%。县以下的基层供销社,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对城镇集体企业实行按增长额(比1979年)减去30%以后的所得额征收所得税,统一使用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2年基层供销合作社由上缴利润改为交纳所得税。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集体企业所得税条例》,制定了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为1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上的,税率为55%,税负稍有降低。
1966年以前,国家对社队企业不征收所得税。1966年10月,国家规定按20%的比例税率对社队企业征收所得税。1979年12月,规定社队企业依全年所得额为计税依据,起征点由600元提高到3000元,同时规定社队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除生产烟、酒、糖、棉纱等产品外,其余免征所得税2至3年,实际执行中都给予免税3年的照顾。1982年国务院规定,城市郊区和县属镇办企业一律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工商税
1973年进一步改革工商税收制度,试行工商税。原来对工商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仍然保持对个人和外侨征收。工商税的税目由108个减少为44个,税率由141个减少为88个,同时降低支农产品税率,提高高档生活用品税率,取消原来中间产品征税的规定。对粮食部门的粮食、面粉、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加工免征工商税。对农村社队出售自产品仅就税目税率表列举的品名征税,卖给国家的由收购单位纳税。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社队企业,实行免税照顾。对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社队企业,以自己的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的收入,实行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集市交易税
1962年,开放自由市场,开征集市交易税。税率10%,起征点为10元,1963年停征。1981年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税率改为5%。征收范围包括市场上销售的农副产品8大类48个品名。
建筑税
1983年10月,新开征建筑税。规定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城镇集体企业,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都要按规定交纳建筑税,税率为10%。1984年收入11.5万元,1985年收入27.2万元。
产品税
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产品税条例(草案),产品税共分24类,270个税目,348个税率。境内适用的有16类,55个税目,59个税率,是收入额较大的税种。1985年产品税征收入库410万元,占全年工商各税收入总数的51.4%。
增值税
1984年,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县在农机一厂、农机二厂开始试行增值税,就应征税产品的增值额计税,实行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1985年,增值税征收入库5.7万元。
国营企业奖金税
1985年开始执行,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总额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时,要先缴税后发奖金。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4个月至5个月的标准工资部分,税率为3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5个月至6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应征国营企业奖金税的企业18户,1985年征收入库42985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税率5%,农村集镇为1%。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征收同票计征入库。
国营企业所得税
从1983年10月起,推行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一步改革,实行税利并存。一部分企业由过去向国家交利润改为按规定交纳所得税;由国家统收统支改为自负盈亏。国营大中型企业执行55%的税率,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以调节税上交国家财政,一部分按国家规定留给企业,一定三年不变。国营小型企业适用8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交税之后,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补。1985年1月起,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完成第二步利改税工作。提高划分大中型企业的标准,大中型企业的税率仍为55%,小型企业实行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总的负担水平比原来降低了。县以上供销社企业自1985年起改按集体征收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免税由财政局负责办理。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3年1月,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为征集对象。计征率是:1983年上半年10%,下半年改为15%。县全年征集任务34.5万元,当年征集入库43.53万元,1984年征集入库51.3万元,1985年征集入库55.1万元。
附:凤台县工商税收统计表。
凤台县工商税收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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