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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我县只有瓷厂实行劳动保险,职工病、残、伤、亡时的待遇,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执行。1959年,全县具备劳动保险条件的企业增多,实行保险的单位占总企业的30%。保险待遇的享受,实行了“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即原享受保险待遇的老职工继续享受,新职工不享受。1963年,同一企业的新、老职工,按同一标准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但企业之间标准不一。1977年,新、老企业间的新、老职工,统一执行了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1980年,80%的企业办理了劳动保险登记,并建立了保险申请、保险费领取等管理制度。1985年,全县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占总企业的90%,都建立健全了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一、病、残、伤、亡保险
在复杂的生产建设中,尽管注重安全教育,加强劳动保护,但病、残、伤、亡事故总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我县自1953年实行劳动保险,至1985年,职工病、残、伤、亡417人,其中,因工致残、死亡的86人,非因工病、残、死亡的331人。职工病、残、伤、亡后,医药费由国家全部报销,并按其医疗时间、工龄长短发给生活补助费或抚恤金。疾病和非因工伤、残的,医疗时间在半年以内,工龄在8年以上发给原工资,工龄6年至8年发给原工资的90%;工龄4年至6年发给原工资的80%;工龄在4年以下发给原工资的40%。医疗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其工龄长短发给不超过原工资60%的补助费。以上均发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时止。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发给原工资。因工负伤致残,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者,发给原工资60%的抚恤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者,发给原工资75%的抚恤金,均发至死亡时止。因工死亡的,发给3个月的本单位人均工资作丧葬费,并按月发给死者原工资25~50%的供养亲属抚恤费。非因工死亡的,也适当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费。33年来,全县平均每年发放职工病、残、伤、亡保险金2万余元。
二、离退休、退职保险
1955年,我县首批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39人,其中干部36人,工人3人。翌年至1977年,每年全县退休、退职人数不超过20人。1978年,开始办理顶替招工,顶招对象是全民单位的退休工人子女,当年有40人办理了退休手续。1979年,不论干部、工人退休或退职,都可招收其1名子女当工人,因而退休、退职人数猛增。当年就有538人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其中,全民职工315人,集体职工223人,比前24年退休、退职的总数还多89人。此后,平均每年离退休、退职人数不少于366人。到1985年末,全县累计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达3188人,其中,干部1490人,工人1698人;离休的占10%,退职的占25%。要求离退休、退职的职工,首先由本人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部门审批。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不具备退休条件,经医院和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职手续。职工离休后,原工资照发,同时按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长短,加发1~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退休的职工,按其工龄长短,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60~80%的退休费。退职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10元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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