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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军队干部退役安置
一、军队供养军官安置
1954年12月,内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干部部规定,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及抗日战争初期入伍,现年老体弱,基本上失去工作能力,不能在部队继续服役,也不能转业地方或复员回乡参加生产的排、连、营、团、师级干部,实行长期供养。供养干部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分散安置。本人愿回原籍者,介绍回原籍安置,其待遇不低于原部队供给标准。住房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在公房内调剂或租赁房屋解决,也可修建房屋,房屋租赁、修建费均从优抚费内开支。本人和随军家属疾病医疗按当地公费医疗办法办理,领取保育费的小孩亦参加公费医疗。1952至1959年,安徽共接收安置军队供养干部72人,其中师级1人,团级35人,营级21人,连级11人,排级4人。
1958年7月,国务院制发《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过去接收安置的军队供养干部,凡符合退休条件者,一律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军官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者,按现役军官办理转业或复员回乡安家,适当参加劳动生产。当年全省供养军官改办退休55人。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
[安置规定]
1962年,中共安徽省委、省人委、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上述《规定》确定,退休军官应尽可能回原籍安置,校级以上军官根据各地条件和本人要求,可安置到省辖市和专署所在城市。
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干部原则上回本人或配偶原籍省、市、自治区安置。如有特殊情况,也可到配偶或父母、子女工作地区安置。退休干部配偶有工作者,原则上随同干部一起调动,随军家属可随干部一同前往。1977年,省革委会规定,军队退休干部一般在农村安置。县、团级以上干部及直系亲属均在城镇工作,回原籍农村有困难者,可在城镇街道安置。到省辖市安置,须经省民政局批准。
1982年1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已退役到地方休养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者改办离休。离休干部可就地安置,可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安置,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者给予鼓励,同年11月,省民政、人事、劳动、财政等8个厅局和军区政治部联合规定,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包括改办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子女及批准随军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者,准许调一名已工作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1982年,民政部等5部规定,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或积劳成疾,由部队办理退休手续后,亦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住房安排]
1958年后,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退休军官无住房者,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房租自理。当地住房有困难,军队有多余房屋也可帮助解决。1962年,中共安徽省委、省人委、省军区规定,退休军官的住房可从企、事业单位精简后多余公房内调剂,或从民政部门停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抽出部分房屋解决。
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军队退休干部的房屋修建费由军队解决,当地政府负责修建。1978年改为,军队退休干部住房,由接收安置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
从1959年至1980年,全省先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373人。
1980年后,军队退休干部成批移交地方安置。1981年,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安徽第一批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任务636人,其中团职373人,营职以下262人。按团职70平方米、营职以下50平方米住房标准,需建房35260平方米。建房任务重、时间紧,各地、市和有安置任务的县多成立筹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专门机构,由分管计委或建委的副专员、副市长、副县长负责,建房经费和物资均专款、专材、专用。
1983年,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安徽第二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任务270人,其中团职179人,营职以下91人。按不同职级住房标准需建房17262平方米。次年,根据国家规定,第一、二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中,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参加地方工作的18级或营以下职务的退休干部,全部改按团级住房标准,共计328人,需增建住房6560平方米。各地在建房中,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回农村安置)等多种形式。
1986年,国家计委、财政部等9部委全面检查1981年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质量后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可帮助建房;离、退休干部也可自建、自购住房和维修私房,并核定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经费、物资。安徽第三批安置587人,需建房522人,其中师职9人,团职408人,营职以下105人。按不同职级住房标准,另加20%附属建筑面积,总计建房面积52080平方米,分3年建成。1987年,省军队离休退休安置办公室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综合造价标准,当年按建房任务30%将经费划拨各地、市,由各地、市民政部门承担建房任务,并签订《建房责任书》。余下70%建房任务分别于1988年、1989年下达。
自1981年至1989年,全省总计建造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1332套,已建成1171套(1990年12月检查统计数),占总任务87.9%。1981年以来,国家计委等部门下拨安徽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见表5—3—4
国家计委等部门下拨安徽建房经费和材料统计表
表5—3—4(1981—1989年)

安徽省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情况统计表
表5—3—5(1983—1989年)单位:人

[生活待遇]
1958年,国务院规定,因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而退休军官退休费标准为: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全部;2.抗日战争时期入伍者,大尉以上军官发给原薪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原薪75%;3.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65%;4.新中国成立以后入伍,曾参加抗美援朝战争者发给原薪55%,未参加者发40%。因公负伤致残退休费标准为:1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者发给原薪80%;2.饮食起居能自理者发给原薪65%。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生活标准可酌情提高,其提高标准不得超过原薪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原薪100%。服现役满15年以上者,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为止;服役不满15年,退休后健康状况好转或恢复正常,可减发或停发生活费,当地政府可安排适当劳动或工作。供养军官改按退休待遇后,本人可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供应,其家属原享受的供给制待遇及公费医疗一律取消。生活困难者临时救济。
1962年6月,省人委、省军区联合通知,提高退休军官口粮标准,并尽可能供应细粮;增加特需供应;患病优先门诊(住院);级别低、收入少、子女多的退休军官负担家属、子女医药费确有困难者,给予临时补助。
1966年3月,国务院提高部分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90%;解放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75%。新中国成立后入伍,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发给原薪50%;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原薪60%;15年以上的发给原薪70%。同年4月,内务部规定,1966年3月31日前退休军官仍执行原生活标准。生活确有困难者,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临时补助。
1977年3月,省革委会规定,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费、抚恤费按在职干部标准发给,其遗属无生活来源者给予定期补助。
1979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联合通知,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每人每月发给30元困难补助费。工资低于行政17级者,可提为行政17级。
1982年11月,省民政厅、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卫生厅等9厅局联合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与当地相当职级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公费医疗。
1985年,中央军委规定,本年5月1日起,凡1984年12月以前移交地方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军队落实政策后改办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志愿兵,发给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7月1日起,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再加发13元。同年,中央下拨安徽军队离退休干部专用汽车40辆,均按安置人数及驻地交通状况分配。
1986年元月,省商业厅、粮油食品局等4厅局联合通知,军队离休干部定量粮油及肉食品差价、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全部落实。同年10月,地方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医疗费标准增加为30元。
1987年2月,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联合规定,从1986年12月起,增加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军队退休干部5%的退休生活费。同年10月1日起,军龄在10年以下(包括10年)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生活费接原薪70%计发。军龄在10年以上者,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原薪1%,最多不超过原薪90%。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按原薪95%计发;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者,另补助原薪5%。
[政治待遇]
60年代,退休军官中的中共党员均建立支部,按规定阅读党内文件,听报告,订阅报刊。参加各项政治运动,并安排担任各种荣誉职务。
1985年,省老干部局和省民政厅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政治待遇,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应邀请离休干部参加,其中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离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担任荣誉职务。1986年,省民政厅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为离退休干部继续为人民贡献光和热创造条件。至1989年,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地方继续发挥作用计258人,其中从事教育4人,医务22人,技术咨询2人,编写地方志8人,被聘任居委会主任17人,担任校外辅导员7人,担任荣誉职务3人,协助干休所生产经营45人,开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150人。
1988年9月,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要求,授予军队离休干部荣誉勋章,各地、市军分区和民政部门联合举行授勋仪式。
[服务管理]
1986年5月,安徽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制定《安徽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守则》。11月,全省开展“先进干休所”和“优秀服务人员”评比,评出9个先进干休所、服务站,47名优秀服务人员。
1987年,“争先创优”活动扩展到军队离退休干部中。1988年至1989年,共评出先进干休所,服务站19个,优秀服务人员50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积极分子71人。其中合肥市第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被评为1989年度全国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12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22名工作人员受到民政部通报表彰。
1954年12月,内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干部部规定,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及抗日战争初期入伍,现年老体弱,基本上失去工作能力,不能在部队继续服役,也不能转业地方或复员回乡参加生产的排、连、营、团、师级干部,实行长期供养。供养干部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分散安置。本人愿回原籍者,介绍回原籍安置,其待遇不低于原部队供给标准。住房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在公房内调剂或租赁房屋解决,也可修建房屋,房屋租赁、修建费均从优抚费内开支。本人和随军家属疾病医疗按当地公费医疗办法办理,领取保育费的小孩亦参加公费医疗。1952至1959年,安徽共接收安置军队供养干部72人,其中师级1人,团级35人,营级21人,连级11人,排级4人。
1958年7月,国务院制发《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过去接收安置的军队供养干部,凡符合退休条件者,一律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军官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者,按现役军官办理转业或复员回乡安家,适当参加劳动生产。当年全省供养军官改办退休55人。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
[安置规定]
1962年,中共安徽省委、省人委、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上述《规定》确定,退休军官应尽可能回原籍安置,校级以上军官根据各地条件和本人要求,可安置到省辖市和专署所在城市。
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干部原则上回本人或配偶原籍省、市、自治区安置。如有特殊情况,也可到配偶或父母、子女工作地区安置。退休干部配偶有工作者,原则上随同干部一起调动,随军家属可随干部一同前往。1977年,省革委会规定,军队退休干部一般在农村安置。县、团级以上干部及直系亲属均在城镇工作,回原籍农村有困难者,可在城镇街道安置。到省辖市安置,须经省民政局批准。
1982年1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已退役到地方休养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者改办离休。离休干部可就地安置,可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安置,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者给予鼓励,同年11月,省民政、人事、劳动、财政等8个厅局和军区政治部联合规定,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包括改办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子女及批准随军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者,准许调一名已工作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1982年,民政部等5部规定,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或积劳成疾,由部队办理退休手续后,亦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住房安排]
1958年后,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退休军官无住房者,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房租自理。当地住房有困难,军队有多余房屋也可帮助解决。1962年,中共安徽省委、省人委、省军区规定,退休军官的住房可从企、事业单位精简后多余公房内调剂,或从民政部门停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抽出部分房屋解决。
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军队退休干部的房屋修建费由军队解决,当地政府负责修建。1978年改为,军队退休干部住房,由接收安置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
从1959年至1980年,全省先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373人。
1980年后,军队退休干部成批移交地方安置。1981年,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安徽第一批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任务636人,其中团职373人,营职以下262人。按团职70平方米、营职以下50平方米住房标准,需建房35260平方米。建房任务重、时间紧,各地、市和有安置任务的县多成立筹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专门机构,由分管计委或建委的副专员、副市长、副县长负责,建房经费和物资均专款、专材、专用。
1983年,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安徽第二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任务270人,其中团职179人,营职以下91人。按不同职级住房标准需建房17262平方米。次年,根据国家规定,第一、二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中,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参加地方工作的18级或营以下职务的退休干部,全部改按团级住房标准,共计328人,需增建住房6560平方米。各地在建房中,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回农村安置)等多种形式。
1986年,国家计委、财政部等9部委全面检查1981年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质量后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可帮助建房;离、退休干部也可自建、自购住房和维修私房,并核定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经费、物资。安徽第三批安置587人,需建房522人,其中师职9人,团职408人,营职以下105人。按不同职级住房标准,另加20%附属建筑面积,总计建房面积52080平方米,分3年建成。1987年,省军队离休退休安置办公室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综合造价标准,当年按建房任务30%将经费划拨各地、市,由各地、市民政部门承担建房任务,并签订《建房责任书》。余下70%建房任务分别于1988年、1989年下达。
自1981年至1989年,全省总计建造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1332套,已建成1171套(1990年12月检查统计数),占总任务87.9%。1981年以来,国家计委等部门下拨安徽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见表5—3—4
国家计委等部门下拨安徽建房经费和材料统计表
表5—3—4(1981—1989年)

安徽省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情况统计表
表5—3—5(1983—1989年)单位:人

[生活待遇]
1958年,国务院规定,因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而退休军官退休费标准为: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全部;2.抗日战争时期入伍者,大尉以上军官发给原薪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原薪75%;3.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65%;4.新中国成立以后入伍,曾参加抗美援朝战争者发给原薪55%,未参加者发40%。因公负伤致残退休费标准为:1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者发给原薪80%;2.饮食起居能自理者发给原薪65%。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生活标准可酌情提高,其提高标准不得超过原薪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原薪100%。服现役满15年以上者,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为止;服役不满15年,退休后健康状况好转或恢复正常,可减发或停发生活费,当地政府可安排适当劳动或工作。供养军官改按退休待遇后,本人可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供应,其家属原享受的供给制待遇及公费医疗一律取消。生活困难者临时救济。
1962年6月,省人委、省军区联合通知,提高退休军官口粮标准,并尽可能供应细粮;增加特需供应;患病优先门诊(住院);级别低、收入少、子女多的退休军官负担家属、子女医药费确有困难者,给予临时补助。
1966年3月,国务院提高部分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90%;解放战争时期入伍者发给原薪75%。新中国成立后入伍,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发给原薪50%;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原薪60%;15年以上的发给原薪70%。同年4月,内务部规定,1966年3月31日前退休军官仍执行原生活标准。生活确有困难者,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临时补助。
1977年3月,省革委会规定,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费、抚恤费按在职干部标准发给,其遗属无生活来源者给予定期补助。
1979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联合通知,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每人每月发给30元困难补助费。工资低于行政17级者,可提为行政17级。
1982年11月,省民政厅、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卫生厅等9厅局联合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与当地相当职级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公费医疗。
1985年,中央军委规定,本年5月1日起,凡1984年12月以前移交地方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军队落实政策后改办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志愿兵,发给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7月1日起,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再加发13元。同年,中央下拨安徽军队离退休干部专用汽车40辆,均按安置人数及驻地交通状况分配。
1986年元月,省商业厅、粮油食品局等4厅局联合通知,军队离休干部定量粮油及肉食品差价、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全部落实。同年10月,地方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医疗费标准增加为30元。
1987年2月,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联合规定,从1986年12月起,增加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军队退休干部5%的退休生活费。同年10月1日起,军龄在10年以下(包括10年)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生活费接原薪70%计发。军龄在10年以上者,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原薪1%,最多不超过原薪90%。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按原薪95%计发;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者,另补助原薪5%。
[政治待遇]
60年代,退休军官中的中共党员均建立支部,按规定阅读党内文件,听报告,订阅报刊。参加各项政治运动,并安排担任各种荣誉职务。
1985年,省老干部局和省民政厅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政治待遇,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应邀请离休干部参加,其中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离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担任荣誉职务。1986年,省民政厅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为离退休干部继续为人民贡献光和热创造条件。至1989年,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地方继续发挥作用计258人,其中从事教育4人,医务22人,技术咨询2人,编写地方志8人,被聘任居委会主任17人,担任校外辅导员7人,担任荣誉职务3人,协助干休所生产经营45人,开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150人。
1988年9月,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要求,授予军队离休干部荣誉勋章,各地、市军分区和民政部门联合举行授勋仪式。
[服务管理]
1986年5月,安徽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制定《安徽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守则》。11月,全省开展“先进干休所”和“优秀服务人员”评比,评出9个先进干休所、服务站,47名优秀服务人员。
1987年,“争先创优”活动扩展到军队离退休干部中。1988年至1989年,共评出先进干休所,服务站19个,优秀服务人员50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积极分子71人。其中合肥市第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被评为1989年度全国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12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22名工作人员受到民政部通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