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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构
明清时期,霍邱诉讼案件由知县审理,下设刑民胥吏和快班衙役。清末,改革司法,建立各级审判衙门。北洋军阀统治初期沿袭清制,县设审判厅。民国18年(1929),县政府配承审员,办理一般刑民诉讼,重要案件仍由县长主办,下设法警、庭丁若干,负责勘捕公杂。民国19年(1930),霍邱县苏区设立革命法庭,专门审判土豪劣绅和国民党政权人物案件。民国21年(1932),革命法庭解体。同年,国民党政府为反共需要,命令各县县长兼军法官;下设军法承审员及书记员,处理军事案件。包括所谓的“异党”、“奸宄”等。民国24年(1935)7月22日,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霍邱设县地方法院,隶属安徽省第四分院(址阜阳)。县法院置院长1人(由推事兼任),推事若干;下设刑庭和民庭。一般案件由推事办理,重大案件合议审理,院内还置检验员、执达员、法警、庭丁等。民国25年(1936),改法院为霍邱县司法处。民国28年(1939),成立县军法处,隶属于安徽省保安司令部。民国33年(1944)9月23日,根据司法处组织条例,置审判官独立行使职权,设主任审判官和审判官,主任书记官和书记官及事务员、检查员、执达员、录事、庭丁、法警。民国34年(1945)7月1日,根据安徽省高等法院训令,再次成立霍邱县地方法院,由1名推事兼任院长,下设刑庭、民庭和看守所,有推事3人、书记官3人、会计员统计员各1人。庭置正副庭长(由推事兼),所设正副所长和医生及作业导师各1人。1949年2月解放初,县爱国民主政府设国法科,受理一般刑事民事诉讼案件,重大案件仍由驻霍解放军部队办理。1950年8月,改国法科为县人民法院,县长张瑞符兼任院长,配副院长1人、审判员和书记员4人、法警3人、事务员1人,后陆续增至28人,先后成立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秘书室、看守所。1951年,设立土地改革(以下称“土改”)人民法庭,县长兼庭长;14个区各设分庭1处,各区负责人兼任分庭长,负责处理土改案件,直到土改结束撤销。1952年进行司法改革,改变“坐堂”问案的官僚作风,设立若干巡回法庭,到各地办理刑民诉讼。1954年,第一次普选时,成立普选人民法庭,受理普选案件。1955年7月,成立审判委员会,由正副院长、庭长、审判员9人组成,为审判活动的民主集中制权力机构。1955年11月,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叶集、高塘、河口、潘集、岔路口5个基层人民法庭。不久潘集、岔路法庭撤销,增设孟集人民法庭。1968年公、检、法机关军管后,设立人保组审判小组。1973年3月,重新组建人民法院,并增设复查办公室。1982年,设立经济审判庭。1986年,设执行庭,重新整建城关、城郊、长集、姚李;叶集、周集、石店、扈胡、河口、孟集10个基层人民法庭。1987年增设行政庭,改复查办公室为刑二庭,全院总编制95人。
二、刑事审判
明清时期,刑事案件由知县审理,原告、被告均跪着回话,并施行答、杖、徒、流、死“五刑”。民国时期废除跪审,刑讯依然存在。据民国18年(1929)史料载,普通刑事案由县政府承审员承办,重大案件由县长审理,年平均审理刑事案件50起;其中匪案实占十分之二、三,犯人140余人;犯人中强盗、窃盗两种最多。民国21年(1932),安徽省民政厅令各县清理积案,但由于霍邱县城被红军占领,卷宗遗失,无从查考。据民国23年(1934)史料载,当时受理刑事案件范围是:盗匪、赃物、诈欺、侵占、强盗、窃盗、妨害自由、伤害、杀人、鸦片、侵害坟墓、妨害家庭、妨害风化、伪造文书、伪造货币、公共危险、诬告、读职、危害民国、毁损恐吓、妨害秩序、妨害公务。民国24年(1935)7月,开始实施《刑事诉讼法》和地方法院《组织法》。地方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由推事1人任之,重大案件以3人合议行之。
民国20至21年(1931至1932)7月,霍邱县苏维埃政府成立革命法庭,审理刑事案件邀请各界代表参加陪审,并废止肉刑。但在肃反扩大化中,又滥施刑罚,大搞逼供信,杀戮所谓“改组派”、“AB团”、“第三党”1000余人,造成霍邱苏区党政军负责人所剩无几,导致第四次反围剿失败。
新中国建立前后,剿匪、镇反运动中,在中共霍邱县委统一领导下,配合公安、驻军部队审判了一批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反动道会门头子等五方面刑事案件。1951年3月中旬,对镇反统一行动中集中逮捕的五方面反革命分子,分为4个集中点进行审判:第一集中点城关王家祠堂。由法院派人与公安局执行股及城关、新店2区公安员负责审理;第二集中点石店。由中共石店区委书记盖鹏举及石店、扈胡、高塘、周集4区公安员负责审理;第三集中点三元店。由中共三元区委书记吕长仲及河口、岔路、三元、叶集4区公安员负责〖HJ*4/9]审理;第四集中点刘李集。由驻军270团保卫股长及刘李、洪集、潘集3区公安员负责审理。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524人,判处死刑562人,无罪释放286人。1952至1954年,由于法制不健全,审判人员不足,公安机关和驻军逮捕的反革命案和其他刑事案一律由公安局执行股代办审判手续,判决书以法院名义送达。19的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批捕起诉,法院审理判决;并实行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和公开审判制度。纠正了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包办的不正常做法。1957年9月至1958年6月,全民整风运动中,审判了各类刑事案件4413件。由于强调各项工作“大跃进”,公、检、法联合办公,缺乏互相制约,审判质量不高,出现一些冤假错案。1968至1972年军管期间,审理各类刑事案件564件,审判小组从预审到判决一次性完成,缺乏审判监督,又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后陆续复查纠正。1973年,人民法院恢复成立后,原各项审判制度陆续恢复实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依据“两法”审判各类刑事案件。1983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和人大常委的《决定》,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了从重从快的审判。在严打第一战役第一仗,审判刑事犯罪分子448名。到年底共受理各类刑事案506件、658人,审结648人、执行死刑6名。1984年继续开展严打斗争,受理刑事案件368件,判刑343人;其中执行死刑5人,召开万人以上公判大会4次。1985年,受理各类刑事案219件,全部予以审结。通过严打斗争,使刑事案件比上年下降35%(如表18-10、表18-11、表18-12)。
表18-101949年至1959年刑事案件收结统计表单位:件

表18-111960至1987年刑事案件收结统计表单位:件

表18-12建国以来依法判决各类罪犯处罚情况统计表单位:人、元


附:案例
特务分子朱丹墀闹监案朱丹墀又名朱敬修,化名李文田,张杰。男,57岁(1958年),本县河口人,地主成份。解放前历任联保主任,商务会长,联防区副主任,镇长,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分队长等职。解放后,1949年参加工作,7月逃往蚌埠、南京等地,与台湾派遣特务王传鼎联系,将著匪岳岐山引进给王传鼎,岳至南京在明孝陵、玄武湖与王两次密谈,计议反革命活动。朱于1951年逃往香港,参加第三势力特务组织。1954年参加内调局特务组织,并与特务机关中美合作联络站联系。同年5月接受内调局指令领取港币6650元,在蚌埠建立特务联络站,收集传递大陆政治经济情报。此间,朱还发展1人参加该特务组织。1954年6月,朱丹墀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鉴于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1957年6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朱犯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朱不仅不认罪服法,竟继续在监内进行反革命宣传,辱骂人民政府,绝食自杀,大闹监狱。为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朱犯死刑,于1958年10月10日执行枪决。
反动道会门复辟活动案反革命强奸犯刘玉芝,男、年龄60岁(1986年),本县范桥乡陈圩村人,退休乡村干部,圣贤道原道徒(已取缔)。
1981年4月,刘玉芝伙同被取缔的圣贤道5名道徒,将原圣贤道改名“孔孟道”,刘玉芝自称“万仙主”,封5名道徒为“慈桥”、“天桥”。以“入道修来世,不转畜生,能躲灾避难”等迷信邪说欺骗群众,先后在霍邱、颍上、阜阳等地发展道徒400余人,收入道费2000余元。同时,刘玉芝编写了大量攻击谩骂党和国家领导人、攻击党的政策,叫嚷要以“孔孟道”统一中国,统一天下的反动诗文,成书700余册,在社会上公开散发。刘玉芝在传道活动中自称“孟子变天老人精”,以封“娘娘”和编写所谓:“跟孟淫能斩妖,跟孟一夜淫,等于你修仙百年春;不跟孟淫短寿命、转四牲”等邪说。欺骗愚弄奸淫年轻女道徒。1983年10月,刘玉芝封女青年李某为娘娘,将其带到阜阳、六安、巢湖、北京等地多次奸淫。1984年,刘玉芝又封刘某、张某、徐某、林某为娘娘,并愚弄恐吓以上6名女青年和自己集体居住“练武”,予以奸淫。
罪犯刘玉芝已于1986年2月25日被判处死刑执行枪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一名道徒余明试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其余罪犯也分别受到应得处罚。
三、民事审判
据民国18年(1929)《安徽司法状况》载:民事诉讼案件由县政府承审员承办,月平均审理民事案件110余件,民事案件实占刑事案三分之二;民事案中田土纠纷实占十分之三四。民国25年(1936),根据司法行政部颁布《调解委员会规程》,乡村民事纠纷由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抗日战争开始后,调解委员会取消,民事审判仍由民庭审理。
新中国建立初期,人民司法机关为了及时处理民事纠纷;为群众排忧解难,成立民事审判庭,专门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953年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中,成立3个巡回法庭,1个巡审小组,实行分片包干,携卷下乡,巡回审判;并依靠当地党委和群众,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作用,把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从而改变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坐堂问案的“衙门”作风。1950年,审理民事案件183件。1953年审理民事案件1207件;其中离婚案占68.7%。1949至1966年统计,共审理民事案件7003件,其中离婚案占70.3%。
1968年“文化大革命”运动初,根据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人保组《关于办理民事案件的改革意见》,一切民事诉讼一律下放公社或同级单位调处,直至1972年民事审判权才收归县人保组审判小组,但仍未执行陪审、合议等制度。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以来,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即通过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处理各类民事案件,同时坚持立案、收费、答辩、陪审、合议等各项审判制度。1973年恢复法院后,至1987共审理民事案件2987件。见表18-13。
表18-13建国以来民事一审案件统计表单位:件

四、经济审判
1982年,县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开展经济方面的专项审判工作。调解法人之间,法人与经营户、专业户、农民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涉外经济纠纷;农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经济行政案件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1982至1987年底,共受理经济纠纷一审案件460件,诉讼标的总金额1653571元。其中调解结案196件,判决结案3件,移送有关单位处理1件,撤诉16件,其余暂中止或正在办理;并根据中共中央1982年《紧急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从速从严地审判了一批经济犯罪案件。1982年,共受理经济犯罪案55件,仅贪污受贿案件总金额16.7126万元。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抗拒的41人从严判处了有期徒刑,对部分坦白彻底,于5月1日前全部退赃的予以从轻判处或免予处罚。1982年11月8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对西皋粮站职工汪学银(后调众兴粮站)、众兴粮站职工杨贤凤(一个接班仅一年多的女青年)等利用保管员和发款员之便,相互勾结,采取私开购粮油凭证和销毁售粮凭单等手段,贪污公款4万余元的经济大案依法起诉。该案曾在《安徽法制报》披露,引起国家公安部、商业部等领导机关重视,派员前来直接调查,以致全国闻名。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副检察长郑其森出庭支持公诉下,在县人民政府礼堂举行公开审判大会,依法判处汪、杨二犯有期徒刑10年和7年。在公判大会上,粮食等有关部门派代表参加旁听,引以为戒。
附:经济纠纷案
红麻购销合同纠纷案始末原告人汪树友,男37岁,陈嘴乡陈嘴村;原告人屈永禄,男47岁,陈嘴乡汪集村;原告人卞思俊,男42岁,陈嘴乡汪集村;被告人雷荣林,安徽省无为县凤河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委托人方霉龙,男57岁,站业务员;委托人赵开喜,男,无为县法律顾问处律师;第三人汪金明,霍邱县陈嘴供销站负责人。
安徽省无为县凤河物资供应站,一无站房二无资金,是个早被当地政府没收了公章的单位。但该站负责人雷荣林仍派业务员方霉龙外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1987年6月14日,与汪树友签订300吨红麻购销合同,每吨960元,计款28.8万元。霍邱县陈嘴供销站站长汪金明以为陈嘴供销站有麻出售,让业务人员在合同上签了公章。但实际该站红麻对外有调拨任务,汪只好找屈永禄、卞思俊在群众中临时收购红麻。被告也从其他合同中套来2.5万元作为预付订金给汪等人。汪、屈、卞等人在一个多月内收购红麻173.122吨,每吨价910元,计付款157541.02元。此款系屈等私人借贷垫支。方霉龙对红麻验质后租船运往苏州,按合同规定船到苏州3日后应付清现款。但由于被告方盲目签订合同,与苏州麻纺厂本无业务合同关系,加之红麻质量差,对方拒收,致使红麻在苏州渭塘码头和船上停放5个月余,被告方因无力支付运费、停航费和占仓费,只好以每吨450元的低廉价格,出售红麻13.036吨。由于被告方系“皮包公司”性质,原告要款不果,于同年12月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了裁定诉讼保全。将停放在苏州的160.087吨红麻返还给原告运回汪集。县法院亲自派人去苏州,在当地法院配合下将红麻运回。此次合同交易双方经济损失达37064.46元,按双方责任大小依法判定被告方承担28749.83元,原告承担8314.63元结案。
拖拉机合伙纠纷案原告人窦德刚,男,年龄30岁,大顾店乡普荫寺村村民;原告人王运堂,男,年龄40岁,大顾店乡薛畈村村民;被告人范仲恒,男,年龄66岁,众兴乡众兴街道居民;被告人吴学仁,男,年龄60岁,众兴乡马陈供销社职工;第三人张景英,女,年龄54岁,众兴乡人,吴学仁之妻。
吴学仁、张显庭、何成地3家于1981年4月合资购买江淮50型拖拉机1台,合伙经营运输。此间,三方因分利不均产生纠纷。吴学仁夫妇以何成地、张显庭在驾驶运输中多分利,将拖拉机头单独控制不让何张驾驶,致使三方均不能营运。1982年,吴学仁夫妇又私自与范仲恒合伙运输,范提供拖车电瓶,在合伙运输中因分利不均又发生纠纷。同年9月27日,吴、范将全车以8400元的价格卖给窦德刚、王运堂,双方当场签定了买卖合同,窦、王已付车款4900元(吴收1500元,范收3400元)。
1982年12月12日,窦、王在运输中车头被张显庭、何成地强行扣留。产生纠纷后,1984年元月28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决定退车退款,但范仲恒拒不退款。窦德刚即赶走范家猪1头,价值152元。1983年窦德刚、王运堂提请起诉,经审查依法判决:范退车款3400元,扣除拖车电瓶1352元外还应付给窦、王人民币2048元;吴学仁退款1700元。何成地,张显庭与吴学仁拖了4年的合伙纠纷自此解决。
五、复查甄别
1956年复查肃反案437件,其中正确和基本正确的372件,事实不清的18件,执行政策偏差的40件,错判的7件。当年,对错判有误案件作了纠正,对507件手续不完备的案件补办了法律手续。1957年,复查劳改申诉案30件,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的44件,其中宣布无罪的4人。1962年,县委成立复查领导小组,下设复查办公室,对于1957年至1961年反盗窃和全民整风运动中的案件进行复查。共复查8635件,30%的案件得到纠正,但很不彻底。1963年,省、地、县联合组织复查组,对“中国人民志愿救民军”、“铲共义勇团”、“安徽省独立师”、“独立师”4起反革命集团案捕判的274人进行复查,发现严重扩大化,宣告无罪的128人,予死者家属以抚恤救济。1984年至1985年,对上述4案再次复查,确认属假案,除个别另罪者外,全部宣告无罪,彻底平反。
1978年至1982年,根据中央和省委指示,公检法三家组成联合复查办公室,复查“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案件,凡属“文革”问题,一律平反或免予刑事处理。
1984年以来,对“严扫“斗争案件复查了78件91人,发现原案适用法律不当,改判无罪9人,免刑20人,减刑35人。1986年2月,对起义投诚判处反革命的案件逐卷审查,其中起义投诚10人,台属1人,民革成员1人,都按政策予以改正平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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