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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抚恤
1951年至1952年地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条例规定,对建国前牺牲的革命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陆续进行查证、核实、审批,追认烈士289人,共发放一次性抚恤费29255元。1952年前,抚恤以发粮计算,1953年以后,发给抚恤金。烈士抚恤金按等级发放。抚恤金的标准,建国后曾作多次变动。1984年的标准是:师职以上干部2400元;团级以下至营级2200元;营级以下至排级2100元;班级和战士2000元。参战民兵、民工、人民群众,比照班长、战士级的抚恤标准发给。国家职工按照有关文件比照相当职级的抚恤标准发给。1985年,根据国家文件“关于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规定: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代人员,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分别为: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烈士生前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干部四十个月工资计发;立功者另增发应享受标准的四分之一。截至1993年止,全区共有烈士1890人,均按标准发给了抚恤粮和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