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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安徽省乡镇企业局文件
省乡产字(1986)1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农村建筑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保障企业有合法的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济活动的乡(镇)村以上建筑队(公司)和个体、联户建筑队。
第三条农村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或分包部门施工任务。
第四条农村建筑企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第五条经批准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负责人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新办企业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农村建筑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局。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建筑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双方对农村建筑企业都负有施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职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责任。
第八条申请开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送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资质审查
第九条农村建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建企业的批件;
(二)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四)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条凡具备第九条各项条款的企业,都可以申请资质审查,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请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资质证书。并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资质证书之前,应多听取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凡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城乡建设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资审手续。
第十一条农村建筑企业的资审,要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具备哪一级条件的企业就发哪一级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定额、标准进行施工,严禁使用无证设计的图纸和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原材料和构制件。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接受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重视安全生产,组织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企业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并在建筑物上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
第十六条企业都应在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各种收付款项都必须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加强技术管理。凡三级以上的建筑企业工人,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乡镇企业局联合印制的技术等级手册。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按时间向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进城和跨地区施工
第十九条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施工,参加投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要在政策上一视同仁,实行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企业进城施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开具证明,持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二十一条企业进城施工,可以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也可以从事分包工程或单纯提供劳务。
第二十二条个体建筑专业户只能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房屋零星修缮、传统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进城施工,必须接受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并缴纳管理费;包工包料工程,按工程预算的百分之零点四;包工不包料工程,按人工工资加管理费收入的百分之二上缴。
第二十四条企业到外省(市)、自治区承包工程任务,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外出人数后,持下列证件到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办理出省证明。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城乡建设部门一律不予办理。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企业资质证书(原件);
(三)企业驻地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信,并注明核定的出省施工职工人数;
(四)企业出省施工队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以及技术职称证件(原件)。
第二十五条凡到外省(市)、自治区施工的企业,应贯彻执行工程所在地有关政策和规定,接受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认真负责,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进城施工和出省承接工程的企业,要严密组织,加强领导。对于经营管理好的企业要及时总结经验,组织推广。
第六章横向经济联合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允许形成多形式、多层次的联合。联合各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各出其力,各得其所。
第二十八条凡组建新的联合体,必须按企业的组织形式,签订合同或协议,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条件具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送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企业组成半紧密型联合体时,则由资质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条本县企业组成紧密型联合经济实体时,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主管部门批准,送请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同时注销并收回联合各方原有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企业联合必须是经济实体之间的联合,联合后仍应是经济实体,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不允许在联合体上再加一层行政性公司。
第三十二条凡经联合后核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联合企业,当企业发生变更或歇业时,应按有关规定,向原批准单位和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联合各方在履行章程、合同、协议中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积极鼓励企业与外省(市、自治区)各类建筑企业实行不同形式的联合。
第七章纳税、缴费
第三十五条企业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三十六条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省政府办公厅(85)90号文件处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按规定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包工包料工程按工程预算的百分之零点三上缴,包工不包料的按人员工资加管理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上缴。县乡镇企业局自留其中的百分之七十,上缴地市乡镇企业局百分之二十、省乡镇企业局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企业除上缴税收、主管部门和进城施工的管理费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以利增强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企业每年要留有一定积累,用于增添装备,人才开发和增加流动资金,切不可分光吃光。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建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创优质服务”中成绩突出者,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建筑物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和法律制裁,直到停业整顿,降低等级。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申请资质审查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而造成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要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采取转让、倒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银行帐号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施工中偷工减料、草率马虎,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情节严重者取缔建筑资格。
第四十四条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载,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企业受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乡镇企业局联合解释。
一九八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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