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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
皖政〔1982〕148号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村镇建房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做好统一规划,使村镇建房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第四条社员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
一、城郊、农村集镇、公社所在地和圩区空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二、淮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其他地区的小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
三、山区、丘陵地区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分五厘。如占用耕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第五条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建房户,可享受所在地区的每房宅基地面积最高限额;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第六条村镇社员和居民已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如超出本办法所规定的限额,可在统一规划村镇建房时,逐步划出或在房屋更新时加以调整。
第七条社员、居民迁出村镇,或五保户与子女分居的老人去世以及因统一规划建房而腾出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生产队安排使用。
第八条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应按照该地区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产量和国家收购价格计算的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第十条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使社员生产和生活受到影响的,由用地单位和社队给予妥善安置。其粮油征购任务,由公社内部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住房建设用地,比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使用土地应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费用。其使用的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一旦停业,即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人均耕地、家庭人口,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社员、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行署、市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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